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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6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李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現金卡使用,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民國93年12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400元、未收利息2,309元(93年3月22日起至債權收買請求日93年4月15日所生利息600元、滯納利息1,709元)、及遲延利息3,705元(債權收買請求日93年4月15日起至債權第二次轉讓日93年12月1日所生利息)共計35,414元未為給付,又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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