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661,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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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66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佳珍
陳國偉
被 告 黃家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13元,及其中新臺幣44,684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75元,及其中新臺幣44,684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13元,及其中新臺幣44,684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應自銀行墊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5年2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尚欠44,684元之本金、自95年2月27日至97年1月27日止之利息18,029元,合計尚積欠62,713元,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經濟部函、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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