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程序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當時身為東興大市社區管理員)於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甲○○則以:原告2人沒有經過社區的同意就賣掉,
- (二)被告丁○○則以:其意見就與刑事庭及偵查庭所述同。因
- (三)被告乙○○則以:其只是認為幫忙他人是舉手之勞,沒什
- (四)被告丙○○則以:原告2人指稱其於106年4月28日下午5時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被告丁○○(當時身為東興大市社區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經查,本件原告2人自始就其等主張之事實,均未提出任
- (四)再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時任東興大市社區主任委員
- (五)另因無從認定被告等有原告2人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要
-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既未侵害原告2人之權利亦無損害原告2人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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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662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被 告 洪文仁
賀和平
洪沛玲
陳銘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當時身為東興大市社區管理員)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惡意不通知住戶即原告2人,即擅自率領被告乙○○聯手,將原告2人種植在前住戶丟棄之鐵架上之數個種菜用的保麗龍菜箱搬離鐵架,該鐵架並非管委會所有,被告丁○○、乙○○並無權搬移與處置,且未事前通知原告2人,上開農作物因不當搬移造成陸續死亡。
被告乙○○當天還乘機報復,惡意偷走原告每天用來鎮壓晒衣架、避免晒衣時被風吹倒的喇叭音箱,並以廢棄物丟棄,準備給環保車搬走,經原告夫妻2人提起竊盜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882號、他字第4628號)。
又被告甲○○(時任東興大市社區主任委員)於106年4月28日下午5時許,率領被告丁○○至原告2人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門前,大聲言明原告2人偷竊,隨即報警,當時處理員警是臺中文正派出所員警即被告丙○○,一直對原告2人大聲咆哮,並以不雅字眼「拿什小」(台語辱罵)原告2人,誣指原告2人偷竊,並送法辦。
但已經腐蝕嚴重的鐵架是住戶搬家丟棄,原告2人使用近6個月,社區管委會未曾說不可使用(因為不是管委會的),106年4月28日是被告等人見不得人好,嫉妒眼紅、惡意霸凌原告2人。
被告甲○○心術不正,仗勢欺人,不管是鐵架或是住戶丟棄的彈簧床,被告丁○○都以廢棄物丟棄在廢棄物堆,準備給環保局環保車回收,惡意藉勢藉端羅織罪名,嚴重毀壞原告2人名譽,致鄰居常以異樣眼光議論指點,導致原告2人身心靈嚴重受創,精神恍忽,難以安眠,而須依賴心理醫生,被告等人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權利及人格法益情節,應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則以:原告2人沒有經過社區的同意就賣掉,東西確實是社區的,其並未大聲的說原告2人偷竊,也沒有用不雅的字眼辱罵原告2人,同意引用之前偵查調查的相關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丁○○則以:其意見就與刑事庭及偵查庭所述同。因為其是管理員才會聽從指示來處理業務,原告2人一直告其,造成其很大的困擾,同意引用之前偵查調查的相關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乙○○則以:其只是認為幫忙他人是舉手之勞,沒什麼,怎知原告2人一直想告其。
那天管理員要其幫忙搬一些大型傢俱,給環保局回收,原告2人也在現場錄影,怎可說其偷原告2人東西,原告2人在現場也沒有說東西是他們的。
其發現原告2人就是常告人,而且原告2人已搬離本社區,為何還一直告,同意引用之前偵查調查的相關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丙○○則以:原告2人指稱其於106年4月28日下午5時許至系爭房屋,處理被告甲○○、丁○○2人所報之竊盜案件,然當時其業已調任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專司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轄區(臺中市南屯區)所生之交通事故,自無可能於當時前往系爭房屋理該案件。
其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期間,曾處理過原告2人相關之其他案件,但未曾處理上述竊盜案件,何來造成原告2人損害,同意引用之前偵查調查的相關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2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2人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被告丁○○(當時身為東興大市社區管理員)於106年4月28日,與被告乙○○將原告2人種植在前住戶丟棄之鐵架上之數個種菜用的保麗龍菜箱搬離鐵架,致上開農作物因不當搬移造成陸續死亡;
又被告乙○○竊取原告2人每天用來鎮壓晒衣架、避免晒衣時被風吹倒的喇叭音箱,並以廢棄物丟棄,經原告2人提起竊盜之告訴;
另被告甲○○(時任東興大市社區主任委員)於同日下午5時許,率領被告丁○○至原告2人所租之系爭房屋門前,大聲言明原告2人偷竊,隨即報警,當時處理員警是臺中文正派出所員警即被告丙○○,一直對原告2人大聲咆哮,並以不雅字眼「拿什小」(台語辱罵)原告2人,誣指原告2人偷竊,並送法辦,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導致原告2人身心靈嚴重受創,難以安眠,被告等人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人格法益情節,經被告等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等是否確有如上原告2人所指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是否致原告2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損害,而得請求慰撫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損及被害人之權利或利益,且加害人主觀上尚須有故意或過失,倘加害人之加害行為非不法行為、或行為未造成損害結果、或加害人主觀無故意過失者,均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
又名譽乃人在社會上享有之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故名譽是否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而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為準。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2人自始就其等主張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之事證為佐。
次查,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628號、偵字第19882號偵查卷全卷後得悉,被告乙○○於105年7月26日偵訊中陳稱:「(問:知道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住處外放置鐵架及喇叭箱?)鐵架是我們社區的,那天我只是幫忙丁○○把3個保麗龍盒移下來,其他的都沒有動,他說的喇叭箱我都沒有動到,我不知道他的喇叭箱為何會在底棄物裡面。」
、「(問:拿喇叭箱作何用途?)我沒有拿喇叭箱,只有把3個保麗龍盒移到地下。」
、「(問:你們是要把他的菜丟掉嗎?)沒有。
鐵架當時我們是拿來整理,沒有要丟,菜我們只是放在地上。」
、「(問:對告訴人告訴意見?)我就沒有,都有錄影帶為證。」
等語;
被告丁○○亦於同次偵訊中陳稱:「(問:105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五義街238巷道,是否有搬走告訴人的菜箱?)因為我是管理員,社區的工作,管委會主委甲○○指示我當天要去做鐵架的整理,還有沙發、木材要丟棄,我請乙○○幫忙搬鐵架上面的東西,我們沒有看到喇叭箱。」
、「(問:告訴人你們在移動他們青菜的過程中有毀損,有無意見?)我們當時移動的很慢,可以看錄影帶,我們也怕把人家的東西弄壞。
在告訴人的竊盜案裡面我們管委會有提供。」
、「(問:有無其他陳述?)當天下午兩點的時候,我們在整理鐵架的時侯,戊○○就直接把鐵架拿走,光碟裡面都有,鐵架是我們社區的東西,放在圍牆旁邊放很久,我們是拿來做封鎖線,是放在社區內的圍牆,是在公共區域內,鐵架原本是236號大豐收老闆的,他是賣菜的,他要抵租金用,他有欠一個月的租全,在105年2月間的事情,社區使用鐵架方式就是拉封鎖線固定用的。」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628號卷第18頁);
核與卷附錄影光碟,及檢察事務官於105年9月29日勘驗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二)所載(見偵字第19882號卷第8-12頁、26頁)相符,堪認被告乙○○、丁○○2人確無原告2人所指竊盜喇叭音箱及毀損保麗龍盒內所種作物之故意過失或行為甚明。
況原告2人對被告乙○○、丁○○2人提起刑事竊盜告訴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98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5號處分書駁回原告2人再議之聲請而確定(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882號卷第14-16、21、22頁),是原告2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再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時任東興大市社區主任委員)於106年4月28日下午5時許,與被告丁○○至原告所租之系爭房門前,大聲言明原告等人偷竊,隨即報警,當時處理員警是臺中文正派出所員警即被告丙○○,一直對原告2人大聲咆哮,並以不雅字眼「拿什小」(台語辱罵)原告2人,誣指原告2人偷竊,並送法辦等情,亦經被告甲○○、丁○○及丙○○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酌以原告2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被告丙○○於原告2人所指之時點,已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調任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專司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轄區(臺中市南屯區)所生之交通事故,有派令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自無於當時前往系爭房屋理原告2人所陳案件之可能,而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2人既未盡舉證之責任,其等所指事實均無從採認至明。
(五)另因無從認定被告等有原告2人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要難認定被告等已對原告2人名譽、人格造成負面之評價,原告2人起訴主張被告等之行為已構成侵權,應予賠償等語,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既未侵害原告2人之權利亦無損害原告2人名譽之故意過失,原告2人復未因被告等之行為或指稱而受有何損失,則原告2人主張被告等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2人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2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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