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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6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黃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88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4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處,因過失撞損由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陳秀月所有,由訴外人藍國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該車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合計67,077元(工資21,762元、塗裝21,976元及零件23,339元),原告已全數理賠,因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及前方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照、修車照片、車險保單、發票、現場圖、估價維修工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間距,致遇前方車輛煞停,遂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被告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被告及訴外人藍國元於警詢即談話紀錄表所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復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原因,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藍國元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是本院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車輛係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工資21,762元、塗裝21,976元及零件23,339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可佐。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之汽車行照,該自用小客車係103年8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1月24日,已使用2年3月又9日,計為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15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3,339×0.369=8,6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339 -8,612=14,727;
第2年折舊值14,727×0.369=5,4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727-5,434=9,293;
第3年折舊值9,293×0.369×(4/12)=1,1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9,293-1,143=8,15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1,762元及塗裝21,97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51,888元(計算式:8,150+21,762+23,339=51,888)部分,自應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88元,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7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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