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698,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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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6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羅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即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新臺幣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凌晨0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由臺中市環中路方向沿樂田巷直行往楓樹東街行駛,行經臺中市○○區○○巷0000號前時,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林陳麗君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彥君所駕駛停放於私人土地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1,110元(含零件費用36,825元、工資費用9,800元、塗裝24,49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停的位置不是很好的位置,是在巷子裡面,停在私人土地之工廠門口,車輛尾端有一點偏外面,伊才撞到系爭車輛,但沒有撞到圍牆,伊知道伊有錯,當天晚上伊急著送貨,隔天去找車主,系爭車輛已經有移到裡面一點,伊有告知對方系爭車輛停的不是很好的位置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估價單及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南屯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

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人林陳麗君就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上開自小貨車時,侵害訴外人林陳麗君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發生。

是被告之行為與訴外人林陳麗君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人林陳麗君之行為係有過失。

五、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系爭車輛係停放在私人土地上,並非係在道路上,此為被告所自認,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被告駕車經過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停放私人土地上之系爭車輛之併行間隔,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自應負過失責任。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車尾端有一點偏外面云云,惟觀諸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所檢附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除左後車身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擦撞外,左前車身亦遭擦撞,且左後視鏡更因遭擦撞而掉落,則倘被告係因系爭車輛車尾端稍微外偏至馬路上,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衡諸常情,系爭車輛應僅左後車身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擦撞而受損,豈有自左後車身延伸至左前車身均遭擦撞受損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六、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71,110元,其中零件費用36,825元、工資費用9,800 元、塗裝24,490元等情,有估價單附卷足憑。

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1 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3 月7 日,已使用3 個,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42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9,800 元及塗裝24,490元,故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7,718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4 月25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718元,及自107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95,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95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825×0.369×(3/12)=3,397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825-3,397=33,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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