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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潘璘婷
被 告 黃品妍
訴訟代理人 陳師聖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中小字第169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4 日上午9 時4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向上路近美村路處,橫越向上路欲至道路對面時,先與不明機車碰撞後,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菜籃右側又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素真所有、由訴外人劉鯤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962 元(含工資費用1,475 元、烤漆費用3,487 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4,962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經查:訴外人劉鯤盛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106 年2 月9 日18時37分許,沿臺中市向上路內側車道由中美街往中興街方向行駛,行至向上路近美村路處停等紅燈時,適有被告騎乘機車,欲橫越向上路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時,另不明機車沿向上路由中美街往中興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該不明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後,被告之機車往右倒撞上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4,962 元(含工資費用1,475 元、烤漆費用3,487 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據此,足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欲違規穿越向上路雙黃線,以及不明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均為共同肇事因素,則被告與該不明機車之駕駛人均有過失,是被告與該不明機車之駕駛人間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與該不明機車之駕駛人之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故被告與該不明機車之駕駛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則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對任一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之給付。
另因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4,962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475 元、烤漆費用為3,487 元,其修復費用項目全為工資而無須折舊等情,有前揭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故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4,962 元,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月3 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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