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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1870號
原 告 蔡欣妤
蔡于嘉
被 告 洪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洪雅慧住所在臺中市南屯區,惟該住所,本院向被告送達司法文書因無法送達(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而退件),有退件信封在卷可參。
查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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