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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200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采汝
被 告 許順人即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新臺幣64,435元及利息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固有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惟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且該合意管轄之約款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則依首揭規定,兩造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在本件訴訟自仍不適用之。
又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麥寮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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