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230,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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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王東隆
被 告 黃炳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81元,及其中新臺幣31,088元自民國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依約定清償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取消優惠利率,並適用年息15%計息,並依約定給付違約金。

惟被告迄至106年8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31,088元、利息1,249元、違約金600元及手續費144元(上開合計為33,081元),及上開本金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揭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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