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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355號
原 告 賀偉棋
被 告 許樹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即新臺幣520 元,餘新臺幣480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4日5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六街與大墩六街350 巷時,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而撞及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彭士祥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肇事責任。
又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受損,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且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修理費用32,900元(零件費用18,100元、工資14,800元),並經訴外人彭士祥將本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再加計原告因催告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寄發存證信函之費用245 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共計34,645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4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14日5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六街與大墩六街350 巷時,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而撞及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彭士祥所有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受損,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用1,500 元,且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修理費用32,900元(零件費用18,100元、工資14,800元),並經訴外人彭士祥將本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證信函、收件回執、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
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該車受損,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毀損系爭自用小客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1.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拖吊費用1,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核屬必要,而被告對此亦未予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1,5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修車費用部分: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213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32,900元,其中零件費用18,100元、工資14,8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足憑。
又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自用小客車為97年5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為憑,則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 月14日,使用已9 年餘,依上開說明,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齡既已逾5 年,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而零件費用之殘值,應為新品之10分之1 ,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810 元(18,100×0.1=1,810 )及工資14,800元,共計16,610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車費用在16,61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存證信函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其因催告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而支出存證信函費用245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購買票品證明書為證,惟此係原告基於主張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8,110元(1,500+16,610=18,110)。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11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即520 元,餘480 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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