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3443,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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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44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蔡慧珍
被 告 陳為綸


法定代理人 張瓊方


陳協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7日22時5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與愛國街口時,因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後方同向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詹承翰發生擦撞,致訴外人詹承翰受有唇、頭部其他部位、左側前臂、側手部擦傷、前胸壁挫傷、第5、6 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其搭載之乘客即訴外人鄭安婷則受有左側尺骨鷹嘴、喙狀突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騎乘之395-EJN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訴外人詹承翰、鄭安婷請求理賠,據此原告分別賠付詹承翰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

賠付鄭安婷自行負擔病房差額1,200元、繕食費2,340元、醫療器材費20,000元、醫療費用12,463元、看護費用15,600元,共計51,603元,上開合計為52,253元,而原告係依給付標準做理賠,非依照過失比例為理賠,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詹承翰、鄭安婷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外人詹承翰亦有過失,其應按過失必例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收據、看護證明、賠付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致訴外人詹承翰、鄭安婷受有傷害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函查屬實,亦有該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

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395-EJN號重機車沿向陽路慢車道東向西直行,於事故地點時,我向右要停車至豆漿店吃東西,我快要停車時就遭一部重機車由後方追撞,我向右時沒有打向右方向燈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31頁反面)。

是本件被告無照騎乘395-EJN號重機車,右轉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右轉,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車禍肇事,而依車禍發生時之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衡情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應已經過所有人邱紹全同意使用,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既已賠付訴外人詹承翰、鄭安婷保險金共計52,253元,有賠付資料附卷可憑,自得代位行使詹承翰、鄭安婷對被告之請求權。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該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詹承翰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MGA-3002號重機車搭載乘客鄭安婷,沿向陽路外側慢車道北向南直行,於事故地點時,我前方一部395-EJN號重機車,沒有打向右方向燈便向右停車,該重機車剛停住,我煞車但已來不及,我機車前車頭撞到該機車後車等語,亦有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憑,足認訴外人詹承翰騎乘MGA-3002號重機車時,顯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訴外人詹承翰應屬與有過失甚明。

被告主張應按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要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與詹承翰之過失情節,認本件事故之肇責比例,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詹承翰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以此計算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577元(52,253×70%=36,577,元以下4捨5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法定代理人之翌日即107年9月23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詹承翰、鄭安婷受有損害,而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詹承翰、鄭安婷,即得代位行使詹承翰、鄭安婷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翌日即10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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