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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473號
原 告 廖秀梅
黃業昕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
理人 黃業蘭
被 告 袁瀧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秀梅新臺幣伍仟元、給付原告黃業昕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元、給付原告黃業蘭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五日四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往泉源街方向行駛,行經樂業路一三四號前,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致撞擊訴外人黃詩傑所有之房屋鐵捲門,鐵捲門因而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九千元(按經黃詩傑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廖秀梅)並撞擊停放該處為原告黃業昕所有車牌號碼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機車修復費用一萬九千三百元(均屬零件費用)及原告黃業蘭所有車牌號碼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機車修復費用二萬八千三百元(均屬零件費用)。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秀梅九千元、給付原告黃業昕一萬九千三百元、給付原告黃業蘭二萬八千三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並提出鐵捲門報價單、機車估價單及建物所有權狀、行車執照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同意鐵捲門以五千元計算價值,但不同意機車折舊後為十分之一,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資料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請求過高,鐵捲門最多只能賠償五千元,機車按照法律規定折舊。
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資料無意見,被告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撞擊原告之鐵捲門及機車,致鐵捲門及機車受損,業據提出報價單、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相符,故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屬實。
五、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毀原告前開鐵捲門及機車,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而原告則無過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依原告主張分述如下:
(一)原告廖秀梅部分: 原告廖秀梅主張鐵捲門受損之修復費用為五千元,有報價 單一紙在卷可參,被告亦不爭執,是堪認原告廖秀梅主張 為真實。
(二)原告黃業昕及黃業蘭部分:原告黃業昕所有車牌號碼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修復費用一萬九千三百元(均屬零件費用),原告黃業蘭所有車牌號碼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修復費用二萬八千三百元(均屬零件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普通輕型機車耐年數為三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
依卷附原告黃業昕所有車牌號碼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七年四月十五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十八年十一個月餘,超過耐用年數有十五年餘。
另原告黃業蘭所有車牌號碼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七年四月十五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十三年十個月餘,超過耐用年數有十年餘。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是原告黃業昕、黃業蘭所有機車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原告黃業昕所有機車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一千九百三十元(19300×1/10=1930),原告黃業蘭所有機車則為二千八百三十元(28300×1/10=2830)。
七、綜上所述,原告廖秀梅請求被告給付五千元、原告黃業昕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九百三十元、原告黃業蘭請求被告給付二千八百三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一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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