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3479,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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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479號
原 告 洪宗聖

被 告 汪衛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9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翁子宸、黃俊榮、陳麒丰、謝家輝5人於民國106年5月3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26,000元,於每半年前給付,押金為2個月租金即52,000元,並於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不繼續承租,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等語,詎原告於107年5月31日租期屆至交屋當日,經被告檢查大部分房間後,皆無問題,公共空間亦未提出任何不滿,僅編號B2房間尚未檢查,卻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時,遲至107年6月12日始為回應,且以眾多不合理之理由要求扣除押租金,經由學校教官協調,被告皆不置理,原告乃轉向消保官訴求,經消保官通知被告後,被告竟未事前通知,即要求其中兩位承租人於107年7月9日上午8時47分至超商見面,且要其餘之承租人不得參與,惟暑假期間該2位承租人均不在臺中,被告又拒絕其餘承租人代為處理,導致迄今仍未返還押租金。

被告雖於翌日以LINE通知要承租人等上傳帳號,惟不願說明匯款金額為何,其後被告更退出群組,猶拒不返還押租金,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

2.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初與被告簽約時,原告、翁子宸、黃俊榮、陳麒丰、謝家輝都有在場,所以應該是翁子宸等5人與被告簽約,被告與翁子宸等5人每個人簽約的房間及租金數額都不同,合計是1個月26,000元,當初亦約定含原告在內之翁子宸等5人,各自將應負擔的租金數額匯款給被告,其後事實上翁子宸等5人已各自給付租金及押租金予被告完畢。

原告居住及簽約之房間是編號Al,已經點交完成返還給被告,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應付之租金,故告應該返還押租金予原告,但被告後來以原告以外其他承租人遲交租金等行為為理由,拒絕返還押租金,並不合理。

系爭房屋1個月租金之分配方式如下:Al房間(原告)4,750元、B2房間4,750元、C3房間4,600元、D4房間4,150元、E5房間4,150元、F6房間3,600元,F6房間的同學本來說要承租後來說不租了,所以由包含原告之翁子宸等5人每人幫他負擔每個月360元租金,該名同學自己則負擔1,800元。

每位承租人之押金數額,就是以上開每月租金及應分擔額乘以2。

雙方不曾約定要由一個同學代表收齊房租後,再一次交給被告,而且原告及另4位承租人上半年即以此方式進行,被告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仍繼續收取下半年5位承租人分別給付之租金。

5位承租人之間並沒有連帶關係,被告應依比例返還押租金給原告。

至被告辯稱5位承租人尚積欠107年4月19日至6月18日電費3,389元,原告主張應依入住日數比例計算,即依被告所提電費收據可知,2個月電費是2,589元,107年4月19日至6月18日共61天,而107年4月19日至5月31日共43天,故依43/61比例計算後,5位承租人所需補繳的電費為1,825元,扣除承租時第一次繳納之電費741元中之522元【741×(43/61)=522】,即106年4月19日至5月31日之電費,5位承租人實際尚須繳納1,303元之電費;

又系爭房屋大門係自然使用損壞,非故意毀損,門鎖部分,5位承租人面對被告主張之800元願意負擔之;

客廳壁鐘置放門邊,係自行掉下而損毀,5位承租人願負擔被告最初於簡訊上主張之500元。

另否認被告所稱優惠內容,當初雙方並未約定租金數額將因何因素而產生變動,應以約定當時之價格為準。

況當初被告說要負責公共電費,事後卻要求5位承租人全額負擔,亦不合理。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述簽約時狀況,及事後分別匯款租金、押租金給被告之情形,均係屬實。

但事實上被告是希望包含原告之翁子宸等5人統一匯款給翁子宸後,由翁子宸一次匯款給被告,所以被告才會給予包含原告之翁子宸等5人1個月26,000元之租金優惠,但包含原告之翁子宸等5人後來違約,故被告要將價格漲回原價,即1個月28,000元。

包含原告之翁子宸等5人先分別付完前半年租金後,又以分別匯款給被告之方式付了下半年,而當初點交系爭房屋的時候,就只有B2房間有問題,其他的房問都OK,另外電錶都是獨立的,亦由包含原告之翁子宸等5人自行協商應付之電費。

倘原告係單獨與被告簽約,原告已給付租金完畢、居住之A1房間亦完成點交,被告理應退還原告押租金,但原告並非獨自與被告簽約,而是與其他另外四位同學連帶與被告簽約,所以包含原告之翁子宸等5人應該負連帶責任,原告1人之主張無法代表全部承租人之意思。

原告的押金、電費都是原告一次繳給被告,因B2房間並未完成點交,所以被告拒絕返還押租金。

(二)系爭租約第4條租金約定,承租人應於107年6月1日,每半年躉繳,交出租人26,000元/月×6=156,000/每次,一年兩次,共312,000元.但承租人屢次拖欠,經一再催收才肯繳交,電費亦是如此,至今尚欠繳107年4月16日至5月31日之電費,明顯違約,故取消出租原價優惠,而出租原價為28,000元/月,有591出租網相片為證,因係半年躉繳,故優惠2,000元/月,但原告違約,並蓄意毀損設備,被告要求賠償抵扣,並取消優惠,回復原價。

再系爭租租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因故致房屋及財物損失,應負賠償之責。

而租賃期間,系爭房屋其中1.3樓大門鎖毀損未通知出租人修繕。

2.客廳壁鐘毀損,未告知原告,逕自拋棄。

3.B2房客黃俊榮(澳門僑生)獨自一人住大套房,毀損屋內設備如后:新的洗臉盆被戳破,留下網狀裂紋、房間內地磚多處有網狀裂紋、電視未點交即搬離,經測試該機無法正常運作、熱水器長期不當使用,致熱水管滲水,流到二樓及周遭牆壁,形成壁癌,且2樓屋主投訴其家中浴室漏水,水源來自3樓,經被告請水電工查明原因,係熱水高溫長時間開散,導致熱水管破裂、房間內冷氣,經測試壓縮機故障,只能送風,維修冷氣師傅告知,拆卸濾網時,嗅到拉K(三級毒品)臭味。

上開設施經維修後,其中更換明管28,000元、更換地板12,000元、修理電視3,000元、修理冷氣6,000元、修理門鎖800元、壁癌抓漏12,000元、賠償壁鐘1,200元、欠繳電費3,389元,及取消優惠求償24,000元,上開合計為93,389元,扣除押金52,000元,尚欠31,389元。

況甲方已每月吸收MOD+WlFl共6台電視,每月2,100元月租費,另水費及瓦斯費每月700至1,000元不等,實收約23,000餘元,平均每間房不到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30日與原告及翁子宸、黃俊榮、陳麒丰、謝家輝簽訂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26,000元,於每半年前給付,押金為2個月租金即52,000元,詎租期屆至經被告完成B2以外房間(含原告所住之A1房間)之點交後,被告迄未返還押租金等情,有系爭租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1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屬實。

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全部押租金52,000元之返還,則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有無理由?2.被告主張之各項扣抵金額是否有理由?

(二)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房屋租賃保證金(即押租金)之返還,當然為租期屆滿時,出租人與保證人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如出租人與保證人於租期屆滿時未履行此義務,縱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而其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要難認為隨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保證金(即俗稱之押租金)係擔保承租人積欠租金或因承租房屋所生損害賠償之用,出租人於承租人有違約或損害承租房屋之情事發生時,即可主動動用保證金主張從保證金中予以抵償,並無須得承租人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三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不爭執52,000元之押租金尚未返還予包含原告之翁子宸等5人,然陳稱:係因系爭房屋其中編號B2房間之居住者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租約義務所致等語,經查:1.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臺幣伍萬貳仟元,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可知(見本院卷第9頁),此項保證金約定之目的亦係在擔保被告履行租賃義務,解釋應與上開判決意旨所示之情形相同,原告主張包含原告之翁子宸等5人簽約時,曾交付52,000元予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作為擔保,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兩造就本件租約有押租金之約定無誤。

惟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究為包含原告之翁子宸等5人,抑或翁子宸則有疑義。

查依系爭租約之文義觀之,包含原告之翁子宸等5人均在租約上簽名、記載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話(見本院卷第10、11頁);

且事實上,包含原告之翁子宸等5人居住之房間號碼均不相同,其各自負擔之租金數額亦迥異;

參以簽約之後,包含原告之翁子宸等5人亦係分別電匯不同之租金數額予被告至系爭契約一年屆滿為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包含原告之翁子宸等5人應係就其居住之房間號碼分別與被告成立獨立之租賃契約無疑。

被告雖辯稱:包含原告之翁子宸等5人間具有連帶給付之關係等語,然「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舉證雙方有何明示之約定,依法亦無相關之規定得以認定包含原告之翁子宸等5人間,具有連帶給付之關係,故難認被告該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包含原告之翁子宸等5人係分別與被告就其各自承租之房間,成立租賃契約,堪以認定。

2.承上,原告係偕同訴外人翁子宸、黃俊榮、陳麒丰、謝家輝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而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乃基於租賃契約所為之請求,於原告均已繳納租金完畢、且返還承租房間後,被告理應具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

又上開租賃關係所生之債權由原告及訴外人與被告所簽訂,其本件因租賃契約所生之返還押租金債權,乃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於數人共有之情形下,依照民法第831條之規定,固應準用共有之規定,即各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對於第三人本得單獨主張其權利,無須為共有人全體之代表,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押租金,在法律上非不可分,解釋上,原告亦僅得在可分之範圍內而為請求。

查系爭房屋點交當時,僅編號B2房間有問題,而原告所住編號A1房間並無問題,已完成點交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屬實,故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就其承租之A1房間請求押租金之返還,乃屬有據,不受B2房屋之狀況而受影響甚明。

依原告承租當時應負擔之租金數額審之,原告每月應負擔4,750元之租金,加計分擔原本欲承租F6房間同學之分擔額每月360元,共5,110元。

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押租金,在法律上既屬可分,解釋上,原告僅得在可分之範圍內為請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租金即為每月租金數額之兩倍10,220元【(4,750+360)×2=10,220】。

其餘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自非可採。

至被告雖另辯稱:有人違約,故租金之優惠由26,000元回復成28,000元一節,因原告均已按時繳納租金、返還承租之A1房間予被告完畢,並無被告所指違約之事由;

且被告所指一旦承租人違約即調整每月租金至28,000元之情事,未見有何相關之記載可證,既經原告否認在卷,被告徒以先前網路刊登之租屋網頁為佐,猶無從證明兩造已為因條件成就而調整租金之約定,亦無從證明兩造曾經約定由翁子宸收齊後統一、一次匯款給被告,被告該部分之答辯,亦無理由。

(三)被告雖復辯稱:承租人尚有欠繳107年4月16日至5月31日電費、系爭房屋設備毀損修繕費等情,原告修繕後共支出69,389元,加計租金調整為每月28,000元後、承租人應補繳之總和24,000元,尚較被告未返還之押租金52,000元,多了31,389元,故被告並無返還押租金之義務等語,然查:1.承前所述,被告並無將每月租金調整為28,000元之明確事證可考,其該部分主張原告應予補繳之抗辯,並無可採。

2.又依據被告所指系爭房屋大門毀損、支出門鎖費用800元之部分,原告同意與其他承租人共同分擔給付(見本院卷第56頁),應認原告所需負擔之數額為160元【800×(5,110÷26,000)=160】。

3.再被告所指系爭房屋壁鐘掉落毀損之部分,初始主張500元修復(見本院卷第56頁),後又主張1,200元始能修復(見本院卷第33頁),酌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故爰以原告自認不爭執之500元修復費用(見本院卷第56頁)而為認定,並依原告繳付之租金比例計之後,原告應負擔之數額為100元【500×(5,110÷26,000)=100】。

4.此外,被告所指B2房間內之洗臉盆、地磚、電視、熱水器、冷氣、壁癌、管線等損壞情事,因均與承租A1房間之原告無涉,故被告請求原告一併負擔B2房間內之相關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5.另因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並未繳納107年4月19日至5月31日(共43日)之電費,且溢繳了106年4月19日至5月31日之電費(共43日),而電費收據係以每年4月19日至6月18日計期(共61日),故依實際使用之日數比例計算後,承租人應補繳之電費數額應為107年4月19日至6月18日2個月電費2,589元(見本院卷第36頁),乘以43/61,為1,825元;

承租人溢繳之電費數額應為106年4月19日至6月18日2個月電費741元(見本院卷第53頁),乘以43/61,為522元,以應補繳之數額扣除溢繳之部分後,承租人尚應補繳1,303元。

原告應負擔之租金比例為1/5(5,110÷26,000=0.2),業於前述,故原告應補繳之電費數額為261元(1,303÷5=261)。

6.合計,原告猶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為521元(160+100+261=521)。

此金額得於被告應予返還之押租金10,220元中扣抵之,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即為9,699元(10,220-521=9,699)。

至原告雖表示被告另應負擔公共電費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其就該部分之指述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據,亦未說明何以一個月之公共電費為50元,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其該部分之主張,無從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9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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