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3592,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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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5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洪君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0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AHK-325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道○號120公里700公尺北向中線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同向前方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孟姚所有,並由訴外人陳俐伃駕駛之2650-RK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保車毀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萬550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 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HK-3257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1萬55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
並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後報案登記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查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AHK-325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道○號120公里700公尺北向中線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保車,造成系爭保車毀損而肇事。
參諸,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駕駛AHK-3257號自用小客車由大雅交流道接國道一號北上欲至頭份,上述時、地我行駛於中線車道,當下路況走走停停,當我駕車起步時發現我正前方同行行駛於中線車道之2650-RK 號自小客車突然又煞車,我來不及煞車所以撞上該2650-RK 號自小客車車尾而發生事故。」
等語,核與訴外人陳俐伃陳稱:「我駕駛2650-RK 號自用小客車由嘉義梅山上國道一號北上要回土城,上述時間行駛至上述地點時,我行駛於中線車道,當下路況塞車走走停停,我見行駛在我前方中線車道的車輛突然煞車,於是我也跟著緊急煞車(我沒有撞到前車),在我煞停不到1 秒內,我馬上就被行駛在我後方同於中線車道的AHK-3257號車追撞我車的後車尾。」
等語相符,有調查筆錄、談話記錄表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致碰撞同向在前之系爭保車,使該車受損。
而訴外人陳俐伃則無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
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萬550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800元,工資費用為4,900元,塗裝費用5,800 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
參酌上開偵查卷附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基本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6年2月出廠,直至106年9月10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0年7個月又9日,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 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80元【計算方式:4,800×(1-9/10)=48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為4,900元、塗裝費用5,800元,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1萬1180元(計算方式:480+4,900+5,800=11,180)。
六、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萬 5500元予被保險人,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萬1180 元,已如前述。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萬1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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