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3618,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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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61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周鈺展
被 告 劉谷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映巽企業社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之過失,與適時行經該處亦同有違反特定標線禁制過失之訴外人許素美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素美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身體傷害。

嗣原告已於106年12月15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受害人許素美理賠金新臺幣(下同)6萬949元。

而被告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違反特定標線禁制之過失,原告自得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許素美之金額範圍內,以被告應擔負5成肇事責任之過失比例,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許素美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許素美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許素美請求給付申請書、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可參,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金額即6萬949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許素美對被告之請求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成即3萬475元,為有理由,當為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7年12月11日起(107年11月20日公示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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