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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62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
被 告 李錦薇 原住臺中市○區○○○街0號14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臺中市○區○○○街0號14樓之1建物向原告登記使用非營業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目前尚積欠原告民國107年5月9日至107年9月19日之電費新臺幣(下同)1萬2,544元,爰依兩造間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7年7月至同年10月之繳費通知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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