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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057號
原 告 陳立杰
訴訟代理人 林家榕
被 告 廖烽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即新臺幣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由臺中市自由一街沿自由路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自由路近雙十路口時,因在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外側專用車道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李宗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47,352元(含零件費用37,592元、工資費用9,76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係直行,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宗璽未行駛在右轉車道上而違規右轉,伊才是被撞的人,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且系爭車輛原前保險桿並非原廠零件,是否請原告提出殘值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47,352元(含零件費用37,592元、工資費用9,760 元),及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行車執照、結帳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8、77至87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
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原告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肇事車輛沿自由路機車道往公園路直行行駛,當時李宗璽行駛在我左側之直行車道與我併行,後快至路口時,我見李宗璽往前超越我並馬上右轉,我剎車右閃仍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當時李宗璽行駛在被告左側同向車道並超越被告右轉進入雙十路時,被告業已察覺;
惟被告在進入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李宗璽右轉進入雙十路之車前狀況,致與李宗璽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在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外側專用車道之過失云云,並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為其論據。
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第53至59頁),被告係行駛於機車優先專用車道,並非最外側之右轉專用車道,且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係行駛於最外側之右轉專用車道,難認被告有何在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外側專用車道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㈣另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則李宗璽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多車道之自由路欲右轉進入雙十路時,自應先行駛入外側之右轉車道後再行右轉,並應讓依順行方向直行中之肇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宗璽竟疏未注意,未依上揭規定先行駛入外側之右轉專用車道後再行右轉,並讓直行之肇事車輛先行,即貿然駕駛系爭車輛自自由路機車優先專用道左側之中間直行車道右轉雙十路,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肇事車輛之左車身發生碰撞,是李宗璽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在多車道右轉不先行駛入右轉車道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同有過失至明。
本院斟酌前揭被告及訴外人李宗璽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30%,訴外人李宗璽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
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㈤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上開過失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47,352元,其中零件費用37,592元、工資費用9,76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之結帳工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原前保險桿並非原廠零件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為憑。
又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8月(見本院卷第78頁),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4月30日,已使用5 年9 月,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59 元【計算式:37,592- (37,5 92 ×0.9 )=3,759】。
故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3,5 19 元(計算式:3,759+ 9,760=13,519)。
㈥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另按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將車輛借由他人駕駛,應先行評估借用人之駕駛能力及技術,否則自難辭對自己利益即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的維護照顧有所疏懈之責,且此等過失顯亦係助成損害發生的事實之一,則所有人自應承擔借用人之過失,而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借用人之過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5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8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店保險小字第1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保險小字第2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1188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 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參照)。
故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執)類)第26-29 頁】。
則本件原告既將系爭車輛出借予李宗璽,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自屬原告之使用人,本件自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而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與李宗璽分別負擔30% 、70% ,已詳如前述,故被告應賠償4,056 元(計算式:13,519×0.3 =4,05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 月10日(見本院卷第66頁)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6 元,及自108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9 ,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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