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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06號
原 告 石育瑄
被 告 黃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認為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1日9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設備連接至臉書網站上,以帳號:「Wawa Shih」之帳戶,刊登「黃素美電話:0000000000號」等內容,非法利用被告之資料,認原告有違反個人資料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構成同法第41條罪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6年偵字第13936號對原告不起訴處分,可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被告故意誣告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洩漏被告姓名全名、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料,被告並無故意誣告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及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所申告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原告乙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原告對於其有106年3月21日9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設備連接至臉書網站上,以帳號:「Wawa Shih」之帳戶,刊登「黃素美電話:0000000000號」等內容乙情,並不爭執,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936號全卷核閱無誤。
雖檢察官認定被告之行動電話曾由被告自行揭露於公開網站上,及原告係指摘被告涉有非法勞力仲介之行政非行,非與公共利益之增進無涉,故認原告上開行為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刑,對原告予以不起訴。
然而,被告之姓名、手機門號,係被告個人隱私資料,而被告非法律專業者,對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含除外責任),並不熟稔,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目的,無非在求法院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之權利,縱被告主觀之認知與法律之規定有所不符,因被告並非憑空捏造虛構事實,無申告不實之犯意,尚屬合理且適當行使訴訟權利,難認被告係故意誣告原告。
⒉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誣告原告,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尚屬合理範圍內行使其訴訟權,難認係不法行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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