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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687號
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張凱政
簡宏原
被 告 林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即新臺幣肆佰參拾元,餘新臺幣伍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得標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 ○0 地號、面積2,03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行政執行署於105 年9 月7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系爭土地上於64年間已興建完成中英大樓一棟,而被告自106 年4 月11日起登記為同段五小段794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0 號建物、同段五小段795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0 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為中英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未得原告之同意,自原告105 年9 月7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4 月11日起至107 年2 月6日止合計302 天占用期間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土地為於臺中市鬧區,鄰近商圈、醫院、學校及各公家機關,交通方便,生活機能優,且其使用分區為「第一種商業區」,而系爭土地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其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53,805,350 元,故原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租金,應屬適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給付106 年4 月11日起至107 年2 月6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826 元【計算式:2,039 ×(17.16 ÷9,173.33)×8,953×10% ÷365 ×302 =2,826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41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位置在地下室,因地下室已遭臺中市政府封住不能使用,故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二人於105 年8 月23日經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得標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行政執行署於105 年9 月7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系爭土地上於64年間已興建完成中英大樓一棟,而被告自106 年4 月11日起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為中英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並未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係經由拍賣程序拍定買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原則上不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建物所有人間之原有基地利用之債之關係,此乃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即未參與締結債權契約之人,不受契約之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原則的理念。
據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未能舉證證明對原告有何占用權源,應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雖抗辯稱被告擁有系爭建物位於中英大樓地下室,經臺中市政府將地下室封閉不得使用,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然本件原告乃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現實上雖有使用之困難,然系爭建物及其權利既仍存在,且系爭建物確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正當。
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論述如下: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為商業區,惟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成功路,週邊均為老舊之房屋包括系爭建物所在之中英大樓,商店密度不高,商機不佳,中英大樓歷經火災部分樓層遭台中市政府公告封閉禁止使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不大,僅具一般生活機能,參以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8,953 元/ 平方公尺)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年度申報地價之5 %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屬合理適當。
2.再系爭建物所在之中英大樓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54 平方公尺之事實,前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039 平方公尺云云。
惟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所謂法定空地者,係指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依法應保留的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目的在於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定空地是否係被告占有,仍應以被告對該部分土地有無現實的管領力為據。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面積計17.16 平方公尺,雖占有系爭土地,然系爭建物為中英大樓之一部分,而中英大樓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以外之依建築法規定所留設的法定空地,被告既未現實占有,縱該部分土地乃原告因建築法令規定而受到使用上限制之土地,究與被告對法定空地部分仍有現實排除他人干涉管領力存在的情形有別,自不能認為被告就中英大樓坐落系爭土地面積1,754平方公尺以外之土地部分亦有占有情事甚明。
是原告主張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應以系爭土地整筆面積即2,039 平方公尺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而非以系爭建物所在之中英大樓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754 平方公尺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尚非可採。
3.又中英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雖就各自專有建物對中英大樓應有共有部分(如樓梯、走廊通道),然就共有部分之面積,並未登記在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登記謄本,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原則上應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
故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占中英大樓全部區分所有人建物之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應與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加計共有部分面積占中英大樓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建物之專有部分總面積加計共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相當。
而原告2 人主張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為17.16 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中英大樓全部區分所有人建物之專有部分總面積為9173.33 平方公尺,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準此,原告2 人主張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占中英大樓全部區分所有人建物之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據以計算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尚屬適當。
復以系爭土地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953 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自106 年4 月11日起至107 年2月6 日止合計301 天(原告誤計算為302 天)期間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211 元【計算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754 ㎡申報地價8,953 元/ ㎡5 %)(系爭建物面積17.16 ㎡÷中英大樓面積9,173.33㎡)÷365 301=1,211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606 元(1,211 ÷2=6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7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43,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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