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3753號
原 告 廖霈濡即廖謙樺
被 告 吳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於「貳拾壹萬陸仟陸佰元」記載,應更正為「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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