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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034號
原 告 王秋堯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周雅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前因給付票款事件,被告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一三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六八五號),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一0七年十月五日以中院麟民執一0七年度司執子字第一0四六八五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分公司之存款。
鈞院復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一0七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五六號)於一0七年十月十二日以投院明一0七年度司執助謙字第五五六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之存款。
惟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一三七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九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及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上開執行名義於七十四年間支付命令確定,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經鈞院八十一年執十一字第二二一一號、八十六年執子字第六四五五號、九十一年執子字第三七三五號為強制執行,皆因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一三七號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憑證。
被告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又分別於一0一年二月六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仁字第二一六四號執行無結果。
本件被告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進行,其時效之進行,係自一0一年二月六日最後執行無結果之翌日即一0一年二月七日起為本件時效之重新計算始期,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本件被告對支票發票人即原告請求清償票款之時效延長為五年,即自一0一年二月七日算至一0六年二月六日止,其時效即已消滅。
然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為一0七年十月二日,有該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按即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六八五號),是本件被告之請求已逾越五年而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據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拒絕為本件票款之給付。
則鈞院於一0七年十月五日以中院麟民執一0七年度司執子字第一0四六八五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分公司之存款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一0七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五六號)於一0七年十月十二日以投院明一0七司執助謙字第五五六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之存款等扣押命令,依法自屬不得為扣押,其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一)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六八五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五六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一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就原告本件尚未清償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以為中斷時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四九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加註繼續執行紀錄表係執行無結果而終結在案,被告之系爭債證未逾消滅時效完成之期間。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自一0五年間起時效重行起算之系爭債權憑證前於一0七年十月二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業經鈞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六八五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實屬有據,並無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原告自不得以時效消滅之抗辯,就未清償之債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
而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一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六八五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0七年十月五日以中院麟民執一0七年度司執子字第一0四六八五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分公司之存款。
復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一0七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五六號)於一0七年十月十二日以投院明一0七年度司執助謙字第五五六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之存款。
惟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於一0一年二月六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仁字第二一六四號執行無結果。
本件被告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進行,其時效之進行,係自一0一年二月七日起為本件時效之重新計算始期,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本件被告對支票發票人即原告請求清償票款之時效延長為五年,即自一0一年二月七日算至一0六年二月六日止,其時效即已消滅。
惟本件被告於一0七年十月二日始以中院麟民執一0七年度司執子字第一0四六八五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分公司之存款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一0七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五六號)於一0七年十月十二日以投院明一0七年度司執助謙字第五五六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之存款等扣押命令,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予撤銷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
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仁字第二一六四號強制執行至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子字第一0四六八五號強制執行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規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明定。
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均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此觀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亦明。
且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至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係指原債權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非謂不問原債權消滅時效期間為何,均一律縮減為五年。
又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
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故債權憑證本身雖係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之執行名義,然其與之前之執行名義係有同一性。
經查,本件強制執行前經本院八十一年度執十一字第二二一一號債權憑證換發後、先後再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子字第六四五五號債權憑證換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三五號債權憑證換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四一三七號債權憑證換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仁字第二一六四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四九一號、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六八五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五六號。
而其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四九一號於一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聲請強制執行,距離前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仁字第二一六四號卷最後執行日期即一0一年二月七日,尚未逾五年;
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六八五號聲請執行日為一0七年十月二日(參中簡聲卷第三十九頁),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五六號之受託執行日期為一0七年十月十一日,距前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四九一號之最後執行日期即一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亦均未逾五年。
則原告主張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六八五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五六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罹於時效,應予撤銷,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即原告漏未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四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計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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