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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劉錚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子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同意雙方如因系爭服務契約有訴訟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服務契約1份在卷可憑;
是兩造就本件服務契約涉訟,顯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當事人就該合意管轄係排他的合意管轄或競合的合意管轄意思不明,宜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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