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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黃儀采
被 告 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法務襄理職務,並提出如原證一之工作地點在臺中市而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惟依原證一所示為「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此非本件原告書載之被告「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原告既向被告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求,則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此有被告之公登記資料即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且兩造亦未就管轄之法院有何合意約定,基此,本件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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