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勞簡,13,2019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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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勞簡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黃儀采
相 對 人 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提出受僱被告之名片及被告傳送之電子郵件,依該名片頭銜為被告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職務法務襄理、事務所及工作地點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另該電子郵件載明目前台中新增一員工黃儀采等事證,堪認相對人於臺中市設有辦公處所及抗告人提供勞務及資債務之履行地為臺中市甚明,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等規定,自得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從而,抗告人聲明原裁定廢棄,即難謂無理由,是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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