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勞簡,5,201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吳至弘
被 告 成霖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738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88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738元」(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55,000元,惟被告至107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2個月(107年8、9月)薪資110,000元,及休息日加班共22.5日之延長工時工資68,738元【55,000÷30×(1+2/3)×22.5=68,738】,合計為178,738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7年11月10日,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薪資共178,73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73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是擔任經理,餐廳當初也是由原告全權處理,被告信任原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中市政府函、107年11月23日臺中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表、積欠金額明細表、106年12月至107年10月出勤班表、107年8月員工薪資總表、106年12月及107年1、3、4、5、6月薪資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2152號卷第13-33頁、本院卷第35-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薪資共178,738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兩造原約定107年11月10日清償(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2152號卷第9頁),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07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第49頁),被告迄今未為給付,已有遲延,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越得請求之範圍,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7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