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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黃信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政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僅載明: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225,000元,調解之聲明為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 元整。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一、請表明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
二、陳報本件調解標的價額,倘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
如聲請人未陳報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調解標的價額者,則本院依職權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調解標的價額,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補正聲請費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之聲請。」
,該通知已於108年2月15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證。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之聲請雖經駁回,聲請人仍得於查明調解標的之價額後,重行繳費聲請調解,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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