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01號
原 告 黃皓恆
訴訟代理人 方玟懿
被 告 呂學致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涂綺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963元。
嗣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3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原告原聲明請求之訴訟資料,得於變更後聲明請求之訴訟予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學致於106年10月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6年10月8日起至107年10月7日止,每月租金13,000元,租金應於每月8日前繳納,租賃期間之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由承租人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而被告涂綺玲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呂學致僅繳交106年7月底以前之租金,就106年8月1日以後的租金均未給付。
被告或被告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之人,於107年9月18日仍須住在系爭房屋,於107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之某日突然搬離系爭房屋,並將鑰匙歸還管理室。
扣除押租金13,000元(與積欠106年8月租金互抵)後,被告呂學致尚積欠原告107年9月1日至同年月18日租金7,800元,及租賃期間所生之管理費420元、水費225元、瓦斯費1,154元、電費18,761元,合計積欠28,360元,被告涂綺玲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360元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原告駕駛執照影本、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方玟懿授權原告簽立租約之授權書、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原告存證信函、107年7月房租之受款資料、自來水繳費憑證、電費繳費憑證、管理費收據、瓦斯費已繳費憑證證明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原告與被告涂綺玲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7頁、第126至12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被告所交付之押租保證金13,000元,扣抵被告積欠之107年8月租金13,000元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年9月1日至同年月18日租金7,800元,及租賃期間內之管理費420元、水費225元、瓦斯費1,154元、電費18,761元,合計28,36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