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1100,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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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劉家逸
被 告 廖顯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字第10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顯栓在網際網路UT聊天室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想要賺錢找我」之成年男子(其LINE暱稱「阿賢」,下稱「阿賢」),由「阿賢」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前之某不詳時、地,交付被告強力磁鐵1 只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身著黑色帽及口罩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妹」之成年女子及「阿賢」,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18日清晨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內,由被告以上開強力磁鐵,將原告劉家逸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檯內之市價新臺幣(下同)750 元之商品「金冠」藍芽喇叭1 個直接吸往洞口,並由「小妹」徒手取出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袋子,「阿賢」則在距渠等約100 公尺處把風,渠等得手後,由被告將前揭藍芽喇叭交付予在旁把風等候之「阿賢」。

而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論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藍芽喇叭之價額750 元,及原告因上開刑事案件前往警察局、其他地方之油錢、工作請假費用、個人時間等損害6,750 元,共計7,5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栓在網際網路UT聊天室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想要賺錢找我」之「阿賢」,由「阿賢」於106 年12月11日前之某不詳時、地,交付被告強力磁鐵1 只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身著黑色帽及口罩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妹」之成年女子及「阿賢」,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18日清晨5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內,由被告以上開強力磁鐵,將原告劉家逸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檯內之市價750元之商品「金冠」藍芽喇叭1 個直接吸往洞口,並由「小妹」徒手取出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袋子,「阿賢」則在距渠等約100 公尺處把風,渠等得手後,由被告將前揭藍芽喇叭交付予在旁把風等候之「阿賢」。

而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論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故意竊盜原告財物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遭被告竊取之上開藍芽喇叭之價額750 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前往警察局、其他地方之油錢、工作請假費用、個人時間等損害6,750 元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油錢及工作請假費用之損害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是否確有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而請假造成薪資損失及支出油錢等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況查人民因報警、告訴、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報警、告訴、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前往警察局、其他地方之油錢、工作請假費用、個人時間等損害6,750 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固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惟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而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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