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117,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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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林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八時四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自臺中市○○區○○路○○○號沿太平路往永成北路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跨越至對向車道而撞擊原告承保屬訴外人王俊明所有而由其所駕駛沿太平路往永成北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

而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因而支出修理費用二萬二千二百十五元(其中零件費用六千六百六十元,工資費用六千三百七十五元,烤漆費用九千一百八十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二千二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於前開時地因逆向行駛而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二萬二千二百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等為證,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逆向行駛所致,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依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示,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二萬二千二百十五元(其中零件費用六千六百六十元,工資費用六千三百七十五元,烤漆費用九千一百八十元),有前開估價單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日期為一0六年八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三個月又十三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上開計算之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五千八百四十一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工資費用六千三百七十五元,烤漆費用九千一百八十元,則原告修復費用合計為二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計算式:5841+6375+9180=21396)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二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九百六十三元(計算式:1000×21396/22215=963)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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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60×0.369×(4/12)=819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60-819=5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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