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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1273號
原 告 洪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查報被告甲○○○之組織型態係公司、合夥或獨資,公司變更登記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甲○○○之組織型態及法定代理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或戶籍地址,核原告之起訴,顯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式不符。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後3日內,應具狀補正主文所載之被告組織型態、公司變更登記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告目前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三、另原告起訴狀所稱「公司讓犯人通過面試審核,懷疑是否有串供嫌疑」究指被告何時地之何行為何以應賠償原告,又賠償金額何以為54000元均有不明,並請原告詳以陳報本件起訴被告甲○○○之事實理由,及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之法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及證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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