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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1564號
原 告 鶴林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中
上列原告及被告牛仔炙燒牛排坊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查報㈠本件被告究係林宇桀或牛仔炙燒牛排坊?如認二者係同一人,請陳報二者係同一人之證明。
㈡如被告僅係林宇桀,請陳報其身分證字號或戶籍謄本。
㈢如被告係牛仔炙燒牛排坊,請陳報①其組織型態係公司、合夥或獨資,②公司變更登記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③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或戶籍謄本。
如逾期有上開一項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聲稱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惟㈠其二人是否同一人,應提出證據證明,又倘非同一人則其起訴之被告究係何人,應予敘明。
㈡再其起訴未載明被告林宇桀之身分證字號,究係何人尚難特定,應陳報被告林宇桀之身分證字號或戶籍謄本。
㈢復其起訴被告如係牛仔炙燒牛排坊,應提出其組織型態係獨資或合夥,及法定代理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或戶籍地址或戶籍謄本,核原告之起訴,顯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式不符。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後3日內,應具狀補正主文所載之事項,如逾期有一項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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