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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829號
原 告 周秋沛
被 告 黃丞駿即覲美容養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在臺中市北區之「雲端美學SPA館」,經被告人員李小姐(即李曉慧)推銷以貸款方式繳費之美容課程,然原告因考量將於同年10月生產,且當時仍有美容課程25堂未使用,因此拒絕李小姐之推銷;
又李小姐再表明此申辦貸款方式之繳費將遲至11月才會衍生費用,原告先口頭同意,惟幾日後原告接獲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電話照會通知,且於同年8月8日即接獲仲信公司寄送24期分期費用繳款單。
然原告未同意該繳款資料及方式,且此與李小姐所述將於11月間方進行扣繳及繳款方式不同,並衍生手續費用,原告立即與被告聯繫,然被告均推託再與李小姐確認。
因原告雖有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以支付購買被告之美容產品課程(下稱系爭契約),然未與被告簽訂任何書面契約為何約定,又該申請表所填載之各項內容與上開約定不符,被告前後所述及作法不一,原告遂於同年8月9日向被告要求終止此貸款消費契約,被告即表示同意並請原告將收到之仲信公司繳款單全數寄回予被告,原告遂於同年8月19日將上開分期繳款單交予被告公司人員,靜待被告處理;
然直至108年2月間又接獲仲信公司之催款電話及簡訊等,並於同年3月間接獲仲信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為催繳通知。
原告於108年2月12日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下稱消保會)線上申訴,然被告均未處理回覆或未到場,因此協商不成立。
原告前於108年2月14日亦已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終止分期付款義務,同時副本送仲信公司,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契約無效請求退費。
因被告其後曾代墊該等部分分期款項予仲信公司,故本件請求退費金額以仲信公司向原告主張之金額24544元為準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544元(原告於108年5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更正如上,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更正)。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曾到庭陳稱略以:其僅為被告養生館之掛名負責人,故不知有無該申請表,因並非由其簽訂,會請李曉慧到庭確認是否有與原告簽約,然其上之印章確實為被告養生館之印章,另與仲信公司之合約上大小章亦為被告養生館與其之印章無訛,被告確有與仲信公司簽約轉讓債權合約書。
原告以這筆錢購買之課程,倘若原告有使用,則不應全部退費,未使用部分可按比例退還;
若其向李曉慧查證原告是否有使用課程,其可提出相關舉證,若李曉慧不給其資料,如其無法提出,則同意全額退費予原告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仲信公司律師函、兩造網路通訊對話、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衛生局函文及臺中市政府開會通知等為證,且有本院調取兩造間系爭申請表及被告與仲信公司間簽訂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又被告就原告所指上情不僅未為否認,且稱倘若原告迄今未曾使用任何美容產品課程,則同意全數歸還該等款項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遞延性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民法債編第2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又繼續性服務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提供定量或不定量之服務,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
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服務契約,亦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推論)。
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口頭成立之美容產品課程契約,係原告業已經由分期付款申請仲信公司將課程費用一次性繳清,嗣後始分次受領被告提供之美容課程,遞次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為一繼續性之服務契約,性質上亦類似委任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規定,任意終止兩造間之美容產品契約甚明,是以原告前既已於108年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自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對價關係、資金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對價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之資金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
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指示人之原告乃以分期付款申請表委由被指示人仲信公司一次性支付系爭課程費用3萬元予領取人之被告,此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可參,而因被告受領系爭課程費用之法律上原因,係兩造間之美容產品課程契約,而兩造間(即指示人與領取人)之美容產品契約,因原告於108年2月1日行使任意終止權,系爭美容產品契約自108年2月1日向後歸於無效,是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尚未接受服務(產品)之剩餘預付費用甚明。
而查,本件前經本院於108年8月16日當庭諭知被告應於2週內就抗辯事項(即表明待查明原告究有無使用任何被告之美容產品課程部分)提出經原告簽名使用課程之相關書面到庭以資審認;
然而,被告迄至本院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為證,承上,原告前既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歸還原告未使用課程部分之費用,則兩造間系爭契約當已生終止之效力甚明,是原告主張伊未曾使用任何產品課程,亦未受領被告交付之任何產品等語,應屬有據。
況查,兩造間系爭產品課程契約並未為任何書面契約,亦即究於何時可申請退費,又如何及可退還多少學費等約定均付之闕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伊尚未接受任何產品服務之應支付予仲信公司而前已預付予被告之費用24,544元,亦即原告請求被告就伊遭仲信公司催討之上開債務部分,即被告前已向仲信公司領取之系爭買賣款項,扣除被告前已代繳予仲信公司者外,尚餘2萬4544元部分,應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當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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