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900號
原 告 蕭瑋翔
被 告 洪博軒
謝勝育
鍾稚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206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博軒自民國106年3月15日起、被告謝勝育自106年3月間某日起、被告鍾稚彬自106年5月3日起至106年5月13日止,各自參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安哥」所屬成員3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或測試人頭金融卡之工作,約定被告洪博軒之報酬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百分之1,被告謝勝育、被告鍾稚彬之報酬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百分之1.5或百分之2(2人提領為百分之1.5,個人提領為百分之2,其中被告謝勝育測試金融卡部分未取得報酬),而與「安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11日21時25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伊之前上網購物,簽單將其1次付清設為12筆,須持金融卡操作取消,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3時17分許,轉帳2萬9988元至訴外人許雅筑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翌(12)日0時2分許、0時6分許、0時23分許、0時35分許、0時42分許,各轉帳2萬9980元、2萬9980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於12日0時51分許、0時52分許,各轉帳2萬9988元、10123元至訴外人王芊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謝勝育得知訊息將測試完成之許雅筑、王芊瑜前開帳戶金融卡交予被告鍾稚彬,由被告鍾稚彬於11日23時21分許、22分許,持許雅筑之金融卡,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1萬元;
於12日2時39分許,持王芊瑜之金融卡,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被告洪博軒轉交上手,其中被告洪博軒取得百分之1即700元之報酬,被告鍾稚彬取得百分之2即1400元之報酬。
而被告3人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206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或1年3月不等在案(並與他罪定應執行),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62號判處被告3人均有罪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或1年3月不等在案,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則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7萬98元(未超過上開遭詐騙總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1月30日合法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之翌日即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