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28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蕭亦茜
張家銘
被 告 楊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迭經變更,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1,814元,利息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25日1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下同)209-JXU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中間快車道左切至左轉車道,行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健行路口時,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冠良所有並駕駛之AST-61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31,10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是靜止狀態,變換成綠燈後訴外人陳冠良從後方撞擊,伊認為伊沒有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209-JXU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31,10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保車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
繪設於路段起點;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參酌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車由崇德路中間快車道左切至左轉車道,過了停止線,我行駛至與我發生碰撞的自小客車右前方停等約2 ~3 秒後,那台自小客就與我發生碰撞,我停等2 ~3 秒時是紅燈,當時我在想如果左轉燈亮起我就左轉,如果是綠燈亮起我就直行。」
等語,又觀諸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機車停等於內側之左轉車道停止線前方位置,是被告機車停等處並非機車得行駛之車道,且事故路口設有兩段式左轉之待轉車格,被告若欲左轉行駛,則應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非得逕自切入左轉車道並停等於該處,顯見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逕自切入禁行機車之內側左轉車道,並停等於該處,被告自具有未依標線、標誌行駛於機車得行駛之車道,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且應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無疑。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
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31,10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2,103元,工資費用為3,700 元,烤漆費用為5,300 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5 年9 月出廠,直至106 年7 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0個月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11個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4,627元【計算方式:22,103×0.369 × (11/12)=7,476 ,22,103-7,476=14,62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3,627元(計算方式:14,627+3,700 +5,300 =23,627)。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陳冠良駕駛系爭保車行駛於左轉車道卻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被告機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自亦與有過失。
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審閱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肇事前兩車行駛路況、兩車相對位置及肇事經過情形、當事人到會說明等事據跡證,認為:「①楊芮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啟亮時自外側快車道起步向左變換至內側禁行機車車道後暫停妨礙交通,與②陳冠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由內側左轉車道起步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及前方暫停車輛,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足認兩造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均應各負過失。
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與訴外人陳冠良各負過失責任50%。
本院斟酌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之與有過失程度,認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814元(計算式:23,627×50% =11,81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1,103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1,814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