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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陳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4年4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04年1 0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5,220元、循環利息1萬9,887元及手續費2,733元,合計7萬7,840元,及前開本金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如聲明所載之約定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目前經濟有困難,但對原告所提之消費沒有意見,應無欠那麼多錢,已經還了3年多,1個月1,000元,目前沒辦法馬上還款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帳務明細及戶籍謄本為證;
復據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消費內容並不爭執,惟辯稱:經濟有困難,無法馬上還款云云,惟被告自不得以個人之經濟狀況為拒絕清償債務之事由,且被告對於已經還款3年多之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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