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4395,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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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395號
原 告 柯良諭

被 告 黃裕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7日22時53分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邊停車格駛離,因開出停車格時,駕車不慎,致碰撞前方停車格原告所有並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受損,經送修後估價修理費21,450元(包含零件8,35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3,100元)。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車輛受損,經修理廠評估需7日修車期間,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請求7 日無法使用車輛損失8,400元。

以上合計29,85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駛離停車格過程,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估價單、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窗簾王之監視器檔案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證物袋);

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臺中窗簾王之監視器檔案(檔名:民間_00時00分25秒),畫面左下角出現一淺色車輛之右前車頭。

該淺色車輛其保險桿右前側往前碰撞原告車輛左後側保險桿(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佐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故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確有駕車不慎之疏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⒉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所有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⒈必要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查原告已送修估價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450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8,350 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因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於98年3月出廠,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則至事故發生時間108年6月17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10年,實際使用期間顯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用為835 元。

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13,100元,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3,935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無法利用車輛之損害(物之使用利益受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7 日修車期間,修繕期間因無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有租借車輛之需求,以每日租車費用為1,200元計,請求7 天代步費用損害8,400元等語。

本院審酌:①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

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代步。

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

申言之,縱使於修理期間,原告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然而,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

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見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437頁,2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

故本院認為,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仍得以修車期間及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之期間需7天,經本院電聯修車廠,系爭車輛之修理期間約一星期(見本院卷第97頁),可認原告主張之維修期間應屬有據。

又依目前租車行情,短期租車,於平日特價時期至少為1,2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則原告請求修車期間無法利用車輛之損害8,400元(計算式:1,200元×7日=8,4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22,335元(計算式:13,935+8,400=22,335)。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2,335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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