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568號
原 告 亞太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訴訟代理人 林秉程
被 告 金翼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成希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日簽訂「馬來西亞物業廣宣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同意其所提供客戶購買原告推廣之馬來西亞不動產時,該名客戶之該次投資旅遊考察團旅費及申辦第二家園(MM2H)費用均由被告支付,並由原告支付被告服務費用扣抵之。
又被告之客戶即訴外人林麗玲(下稱林麗玲)於103年間透過被告轉介紹下,購買馬來西亞建案FACE,被告並因此受領獎金新臺幣(下同)260,701元。
嗣林麗玲又於104年8月17日委託原告關係企業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國際地產)之合作廠商即大揚國際有限公司(大揚國際)代辦馬來西亞第二家園居得計畫移居事宜,相關費用扣除稅費後為47,619元,已由亞太國際地產於104年12月25日支付完畢,而亞太國際地產亦已於109年1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民事陳報狀於同年2月12日送達被告時做為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則被告仍應依前揭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給付原告前開代墊費用等語。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惟被告後來已與林麗玲失聯,且林麗玲從未委託原告至馬來西亞辦理第二家園,被告自無須支付該筆費用;
況原告若確有積欠原告該筆費用,衡情原告自得依系契約約定自給付被告之服務費中扣除,然原告於106年12月17日仍給付被告服務費達7萬多元,已高於本件金額,顯見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3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合作期限: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
期滿未經甲方(按即原告)書面續約者,本合約當然終止。」
、第2條第3項則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下同)同意其所提供之客戶購買甲方推廣之馬來西亞不動產時,該客戶之該次投資旅遊考察團旅費及申辦第二家園(MM 2H)費用均由乙方支付,並由甲方支付乙方之服務費用中扣抵之。」
,又雙方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未再以書面續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支付林麗玲申辦第二家園之費用47,619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本件已符合前開契約約定之有利於己情事負舉證之責。
然查,原告固提出委任辦理馬來西亞長期居留簽證之委任契約書、移民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玉山銀行匯款紀錄、馬來西亞移民局文件(中英文對照版)、債權讓與證明契約書等件為證,惟依前開各文件內容可知,本件原係亞太國際地產與大揚國際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大揚國際辦理亞太國際地產指定之人之居留簽證,而林麗玲係於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04年8月17日始透過亞太國際地產委由太揚國際辦理移民簽證,並先由亞太國際地產給付費用5萬元予大揚國際,嗣於109年1月10日亞太國際地產始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顯見上開事實不僅均發生於兩造契約終止之後,且林麗玲所委託辦理移民事宜之公司均與兩造無關,原告雖一再表示亞太國際地產與原告為關係企業,縱認屬實,兩公司仍屬法律上不同之權利主體,更不能以事後亞太國際地產與原告自行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即回溯適用於兩造已終止之系爭契約條款。
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林麗玲確已於系爭契約生效期間,確曾委託原告申辦第二家園,並因此支出相關費用等證明,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7,619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受讓自亞太國際地產之47,619元係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所為之支出。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代墊款47,6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