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簡,1898,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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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林聖翔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臺灣樂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永恩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訴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後追加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公司所開發之「天涯明月刀」遊戲(下稱系爭遊戲)之玩家,遊戲帳號為:[email protected],被告無故於民國108年1月23日15時57分23秒許凍結原告之遊戲帳號,且未事先告知停權一年原因,是被告無故將原告帳戶停權一年,導致原告喪失遊玩遊戲之權利,則被告未依約履行提供被告遊戲之權利,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原告每月可獲得之利益為4萬元,至今超過8個月可得請求32萬元,茲僅請求其中20萬元),另被告無故將原告之帳號停權,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遊戲中使用名稱為「法式熱可可泥」)於108年1月22日,因與另一名角色(遊戲中使用名稱為「筆芯小姐姐」)以不正當方式買賣遊戲幣而違反契約之約定,故而被告得依約就原告之遊戲帳號予以停權一年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為被告公司所開發之「天涯明月刀」遊戲之玩家,遊戲中名稱為「法式熱可可泥」,被告於108年1月23日15時57分23秒許凍結原告之遊戲帳號,停權一年,導致原告於該期間內無法繼續遊玩遊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次查,依照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2-2條約定:遊戲中有詐騙行為、盜用帳號、惡意利用系統(BUG)與惡意行為、使用外掛或利用輔助程式、儲值來源異常、對系爭遊戲相關之系統與伺服器進行惡意攻擊及非官方認同之買賣、販售遊戲虛擬貨幣或道具等方式,應予永久停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又儲值來源異常包含利用遊戲內交易機制,以不合理之價格交易試圖或已經與第三者進行洗幣、買幣之行為者(見同條款2-1-8-3,本院卷第51頁),是依照上開契約條文文義解釋,遊戲中若以不合理之價格,與第三人進行買幣之行為,即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儲值來源異常之情形,即可處以永久停權之處置,以維遊戲之公平。

㈢經查,被告抗辯有以不當方式買賣遊戲幣之情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原告有不當方式買賣遊戲幣負舉證責任。

被告抗辯原告以不當方式買賣遊戲幣之情形為:原告以法式熱可可泥之角色名稱,與另名角色名稱為「筆芯小姐姐」之人,先於108年1月22日晚間10時11分許,由「筆芯小姐姐」依序分別贈送99個、99個及22個,合計220個之「精緻高級獸夾」道具給原告,原告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至13分許,分別透過遊戲內拍賣場及玩家間之交易,再以遊戲幣5400金之價格出賣216個「精緻高級獸夾」道具予「筆芯小姐姐」;

同日晚間10時13分03秒,另以遊戲幣100金之價格出賣4個「精緻高級獸夾」道具予「筆芯小姐姐」;

合計以5500金出售220個「精緻高級獸夾」道具予「筆芯小姐姐」等事實,提出交易歷程及流程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見原告與「筆芯小姐姐」即透過贈與及買回220個「精緻高級獸夾」道具之方式,使原告無端增加取得5500金遊戲幣。

㈣原告對於透過上開交易取得增加5500金遊戲幣之結果,則主張:原告之角色團隊可以每日打話本,等級較低之玩家可以透過付費方式,由原告帶著渠等之帳號打話本,此等付費之低等玩家藉此可以拿到經驗值及靈玉,此即所謂之混通關,而「筆芯小姐姐」就是跟原告所帶領打混通關之人,是原告請其準備可以拍賣之物品,事後再通知其準備好金額,將打話本之獎品買回,此為正常之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惟查,如上所述,本件先係由「筆芯小姐姐」將220個「精緻高級獸夾」道具贈與原告,再由「筆芯小姐姐」以5500金買回,參照原告與「筆芯小姐姐」交易當日(108年1月22日)之對話記錄分別為:「10:10:12 法式熱可可泥:用魚干?10:10:19 法式熱可可泥:魚竿比較快10:10:30 筆芯小姐姐:這個等5分鐘就好了10:10:51 法式熱可可泥:會消耗手續費阿10:11:12 筆芯小姐姐:我這麼高比值你在乎這點手續費10:11:12 筆芯小姐姐:單價2510:12:20 法式熱可可泥:痾10:12:24 法式熱可可泥:沒保管費了= =10:12:42 筆芯小姐姐:你還我4個10:13:18 法式熱可可泥:上掛10:13:31 筆芯小姐姐:等5分鐘10:13:45 法式熱可可泥:你筆直(應為比值之誤)真的 很高10:14:08 筆芯小姐姐:我只要有貨都會比他們高的10:14:13 筆芯小姐姐:隨時在線10:14:23 法式熱可可泥:OK以後就都買你的10:14:37 筆芯小姐姐:謝謝你看我比值很低就是沒貨10:14:43 法式熱可可泥:了解10:14:53 法式熱可可泥:我能問問題嗎10:15:55 法式熱可可泥:像你們這樣賺一個月可以收入 多少啊?10:19:03 筆芯小姐姐:沒有少 貨不多 平民價格10:19:10 筆芯小姐姐:好了 遊戲愉快10:19:14 法式熱可可泥:謝謝10:19:16 法式熱可可泥:已領收」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93頁)。

是依原告與「筆芯小姐姐」為上開交易之對話內容觀之,「筆芯小姐姐」強調其隨時保持在線上狀態,而從對話內容,係筆芯小姐姐開出單價25之代價,而由筆芯小姐姐提出高額遊戲金給原告,藉此換回原告之精緻高級獸夾,從遊戲交易情形雖係筆芯小姐姐以遊戲幣購買原告之道具,然對話之內容卻係由被告提出購買物品之價格,由原告購買,原告並以「筆芯小姐姐」之比值甚高,表示日後均會向其購買,且原告於中間等待過程,還詢問「筆芯小姐姐」每月提供類此之交易,每月收入多少?可見實際上之情形係「筆芯小姐姐」係透過與原告交易過程獲得固定之利益,此與原告所主張係「筆芯小姐姐」委託其打通關,而支付打通關之代價之情形,應係原告幫忙「筆芯小姐姐」打通關,由「筆芯小姐姐」支付代價,獲取靈玉或經驗值之情形,顯不相符,益見原告所述與「筆芯小姐姐」約定打通關之情形,與事實不符。

再者,參照原告於與筆芯小姐姐結束對話後,當日事後在隊伍頻道之對話另有:「10:31:02 法式熱可可泥:OK了10:31:06 法式熱可可泥:剛剛在買必(應為買幣之誤)10:31:44 法式熱可可泥:買遊戲幣10:31:58 法式熱可可泥:昨天我把9000金全花光10:32:10法式熱可可泥:剛剛又買了6千G」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原告事後向遊戲其他隊員表示其先前係買遊戲幣,且因第一次打錯字,而再次強調先前係在買幣,足見原告確實係向「筆芯小姐姐」購買遊戲幣無誤,僅實際上購買5500G,而向遊戲成員謊稱購買6000G,但仍無影響其購買遊戲幣之事實。

至於原告實際上向「筆芯小姐姐」以多少現金私下買賣遊戲幣?乙節,可參照兩人對話過程,「筆芯小姐姐」曾提及「單價25」等語,此一單價購究係何種幣別?多少比例換取遊戲幣?及原告支付現金之方式為何?雖尚有未明,然仍非不得據以認定原告確與「筆芯小姐姐」有私下從事買賣遊戲幣之事實,尚難據此否認此事實之存在,而原告對於其取得5500金遊戲幣之過程係受「筆芯小姐姐」之委託打混通等情,雖提出網路對話記錄等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27),然該等對話紀錄並無關於原告與「筆芯小姐姐」之對話,且所敘述之金額亦與前揭對話情形尚無相符之情形,更無關於交易5500金之相關對話,參酌原告前揭存在於被告公司之對話內容,亦與委託打通關之情形不符,原告雖事後強調用通訊軟體LINE來對話(見本院卷第139頁),惟至今卻未能提出其與「筆芯小姐姐」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為證,實難認為當時其與「筆芯小姐姐」係就打通關為交易,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實已違反系爭遊戲契約之約定,係以不當之方式購買遊戲幣,依上開說明,原告依約予以停權帳號,確有正當理由,另參照原告所提出網頁資料,分別已註記「2019/1/23筆芯小姐姐遊戲幣來源異常」、「2019/1/23法式熱可可泥遊戲幣來源異常」作為原告停權1年之註記,此業據原告提出自行所列印之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及191頁),可見被告至少有於網頁公告對原告停權之日期及原因,尚難認為被告未為相當之通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停權,違反契約之約定,及不法侵害遊玩系爭遊戲之權利,均難認為有據,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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