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簡,2004,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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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0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林銘銓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21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中興街與明義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慧禎所有並由訴外人江語倬駕駛之ART-28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0,300 元,對鑑定報告無意見,認為肇事責任訴外人江語倬應負七成過失責任,被告負三成過失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鑑定報告無意見,同意肇事責任訴外人江語倬應負七成過失責任,被告負三成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210,3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統一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參酌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事故發生前,我駕車行駛明義街由英才路往美村路方向直行到上肇事地點,我直行,我車又後側車身突然被對方車碰撞。

碰撞前沒有看到對方車」等語,核與訴外人江語倬於警詢中陳述:「事故發生前我駕車行駛中興街由臺灣大道往明義街方向,到明義街路口前我在路口路旁停車引擎未熄火靜止狀態,我在車上拿包包,我約靜止1 分鐘左右,我從明義街路旁起步行駛中興街往公益路方向,我在起步後我在停等一下子,以後才加油起步出發,接著我車前車頭被行駛明義街往美村路方向的對方車右側車身碰撞,我將車移到路旁下車,我看對方沒有停車,我跑步到明義街快到美村路口跟對方駕駛說要叫警察,對方駕駛說各自處理以後,就繼續行駛明義街往美村路方向離開了。」

又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行駛明義街由英才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訴外人江語倬則是停車於中興街與明義街口處,並起步行駛中興街往公益路方向,顯見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且應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無疑。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

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10,30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9,500 元,工資費用為10,800元,塗裝費用為10,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5 年4 月出廠,直至107 年5 月2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 年1 個月又1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2年2 個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0,811元【計算方式:189,500 ×0.369=69,926 ,189,500-69,926=119,574,119,574 ×0.369=44,123,119,574-44,123=75,451 ,75,451×0.369 ×(2/12) =4,640 ,75,451-4,640=70,811 】,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為,塗裝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91,611元(計算方式:70,811 +10,800+10,000 =91,611)。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江語倬駕駛系爭保車停車於中興街與明義街口處,並起步行駛中興街往公益路方向,足見訴外人江語倬違規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且於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自亦與有過失。

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審閱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顯示肇事前兩車行駛路況、兩車相對位置及肇事經過情形等事據跡證,認為:「②江語倬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於路口十公尺範圍內停車後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①林銘銓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為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足認兩造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應負過失責任30%,訴外人江語倬則負過失責任70%。

本院斟酌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之與有過失程度,認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7,483 元 (計算式:91,611×30% =27,48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10,300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7,483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483元及自108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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