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簡,3273,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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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273號
原 告 詹麗淑
被 告 劉星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8年度司票字第6875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8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准在案;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在系爭本票上所蓋之指印亦非原告之指印,此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即可知,是原告無需負擔發票人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林維隆(下稱林維隆)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時交付予被告收執的,當時系爭本票上已蓋好指印了,林維隆當場還另簽發借貸契約書、借貸契約調查書予被告,而前開兩份文書上關於原告「詹麗淑」之簽名部分都是林維隆寫的,請求法院鑑定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指印部分是否與原告本人相符,除此之外,被告無法提出系爭本票確由原告簽發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875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

又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此亦有65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關於原告名義之簽名發票部分並非由其所親簽,指印亦非原告之指紋,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真正乙節負證明之責。

㈢、經查,本院依原告請求將系爭本票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關於指紋部分,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

另關於簽名部分,則亦無法認定是否與原告筆跡相符,有該局109年1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同年2月4日刑事鑑字第1090500050號函在卷可憑,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以肉眼將原告民事起訴狀上具狀人之簽名、當庭簽名文件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相互比照之結果,二者之筆跡亦明顯不符;

參以,被告亦於本院同年3月9日言詞辯論時明確表明無法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詹麗淑」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自簽名、及系爭本票上指紋亦非原告本人之指印等情,應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真正,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指印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875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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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  號 │  發票人      │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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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8月22日│  10萬元  │未載    │TH714405│林維隆、詹麗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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