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7775號強制執行事件(
-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原告即應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 (二)查,訴外人江育章生前於88年9月15日向大安商業銀行辦
- (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 (四)經查,原告出嫁後,自85年4月24日即遷入臺中市北區英
- (五)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持系爭判決聲請對其強制執行
-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繼承江育章遺產範圍內,始對被告負有清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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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522號
原 告 賴淑貞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張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775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於超過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江育章遺產範圍外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1月7日興普登字第127775號執行命令,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之查封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77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以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594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判決係以原告為江育章之繼承人,應繼承江育章之債務,而為認定。
因當時係屬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繼承編施行法第3條之1於民國98年5月22日、101年12月26日修法前,原告無從於系爭訴訟中主張修法後之權利,故認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依最高法院95年第4次民庭會議決議可知,債權人如對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限定繼承人應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被告目前已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查封拍賣,程序尚未終結,是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擇一而為判決。
雖原告為江育章之胞姊,且未於江育章90年9月28日死亡後3個月內拋棄繼承,然原告出嫁後,自85年4月24日即遷入臺中市北區英才路之住所、98年1月23日又遷入臺中市西屯區福中七街之現住所,江育章自83年7月6日亦遷離父母住處、獨自在外居住,故原告與江育章並未同財共居,互無往來,對於江育章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皆無所悉,江育章亦從未告知;
又江育章之信用卡債務是其個人消費所積欠,與原告無關,原告未曾自江育章處獲得任何金錢利益,僅為江育章之旁系親屬,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無須以個人財產代償江育章之債務。
本件因江育章並未留下任何遺產,故原告並未繼承江育章任何財產,被告當無從聲請就超過原告繼承江育章遺產範圍以外者為強制執行,若為之,應撤銷該等執行程序。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原告即應依該等確定判決對被告負責。
江育章既於90年9月28日死亡(98年5月民法第1148條修正前死亡),原告又為江育章之繼承人,其對於江育章之債務即應概括繼承,原告不得為與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於其他訴訟中為與確定判決相抵觸之裁判,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繼承篇於98年6月10日已修正施行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如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指繼承人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責任」。
故債權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人為執行對象時,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範圍內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既係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查封拍賣,迄今尚未拍定,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被告對其固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查,訴外人江育章生前於88年9月15日向大安商業銀行辦理信用卡使用,積欠新臺幣322,6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江育章於90年9月28日死亡,原告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90年12月31日大安商業銀行已由被告所合併,被告乃就江育章積欠之債務,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簽帳卡之訴訟,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故法院一造辯論判決認定被告勝訴,判決確定後,被告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並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等情,有系爭判決、原告之戶籍資料、江育章之除戶謄本、江育章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函文、江育章信用卡帳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1、183-18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判決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原則上採限定繼承,但債權人證明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採概括繼承。
參諸立法院修正理由略謂:「依現行條文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因此,本次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中「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出嫁後,自85年4月24日即遷入臺中市北區英才路之住所、98年1月23日又遷入臺中市西屯區福中七街之現住所,而江育章自83年7月6日起即遷離父母住處、獨自在外居住,故原告與江育章並未同財共居,互無往來,有江育章之除戶謄本、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1頁),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1、113、136、179、203頁),堪認原告主張江育章生前未與其同居共財一節應屬有據。
復衡諸常情,現在社會各人財務狀況亦屬隱私一部分,原告縱屬江育章之胞姐,衡情亦難於繼承開始時明確知悉被繼承人江育章有何債務,且被告就原告與江育章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有何關連並未說明、舉證,亦未就原告知悉江育章債務存在一節為必要之釋明,是原告主張其無可歸責事由而不知悉江育章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乙情,應堪採認。
參以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僅就繼承江育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前揭債務之責,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而,原告援引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其僅以繼承江育章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就江育章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洵屬有理。
(五)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持系爭判決聲請對其強制執行原告固有財產時,即得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即被告已無從再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逾原告繼承江育章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從而,原告訴請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原告部分,於超過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江育章遺產範圍外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7日興普登字第127775號執行命令,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繼承江育章遺產範圍內,始對被告負有清償責任,逾此範圍,不負任何清償之責,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於超過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江育章遺產範圍外之執行程序,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上108年之查封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以同一目的,請求依其單一之聲明為裁判,此乃訴之選擇合併,今本院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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