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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560號
原 告 台灣席夢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本利行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苡瑄 律師
被 告 愛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德亮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3 月間委由被告(住商不動產台中七期園道加盟店)居間協商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雙方並訂有承租要約書(原證1),約定居間報酬為1個月之租金。
嗣經被告居間原告於108年3月間向訴外人蔡昊衡承租系爭房屋(原證2)(租賃期間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計6年),原告因之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 17萬5000元之報酬(原證3)。
然原告於108年5 月間進行裝修工程發包時,遭建築師告知系爭房屋經「東方花園廣場-店鋪、集合住宅新書工程防火避難綜合檢討評定書」評定為不得作為傢俱或書籍等高發熱量店鋪使用(原證4 )。
原告乃與出租人蔡昊衡合意解除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出租人因之退還原告已支付之租金及押金(原證5)。
原告並於108年 6月10日發函被告請求返還居間報酬17萬5000元(原證6 ),未獲置理。
爰依承租要約書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571條、179條、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款項。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1.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即得請求報酬,不因事後因故解除契約而受影響。
則原告自不得以事後與出租人合意解除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為由請求返還本件居間報酬。
2.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就訂約事項依其所知,據實報告予原告,並提供消防圖說,代理屋主申請防火綜合檢討報告書,提供予原告。
被告亦已先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有消防問題;
惟原告嗣委任其自覓之建築師至現場確認,且提出方案得以解決消防問題,堪認願就此部分問題,自負風險,自難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可言,自無承租要約書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之情事可言。
3.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5條、第5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
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
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而,居間契約乃屬於以從事服務或為他人之利益為對象之契約類型,雙方當事人一方為委託人,另一方為居間人。
而就民法所規定之典型居間契約,則可區分為報告居間(指示居間,即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媒介居間(即訂約之媒介)。
在報告居間,居間人因單純之報告訂約機會向委託人報告,不必將委託人之情況,報告於相對人或為訂約之媒介(居間人除純粹報告訂約機會外,居間人應將訂約事項,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而使之成立者,居間人有報酬請求權。
即民法居間之特性在於,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乃繫於一定之條件(契約之成立)。
換言之,居間契約特別之處在於,委託人之給付義務乃附停止條件,當委託人所期待之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委託人負有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其給付義務乃附停止條件,條件為所期待之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就,此契約必須是與第三人成立者為限。
而此條件之成就或不成就乃繫於委託人之意思決定,委託人並不負有因居間人報告訂約或媒介而去訂立契約之義務,居間人必須承擔結果發生或不發生之風險。
此有別於一般雙務契約。
經查,本件原告係為營業之需要,委由被告為其尋找可行營業之店鋪乙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有卷附(卷第23、24頁)之承租要約書可稽。
是兩造間存有居間契約,原告為委託人,被告則以居間人已明。
(二)次按,稱「債」者,指特定當事人間得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
此即債乃一種法律關係,即債之關係,其得請求給付之一方當事人,享有債權,稱為債權人,其負有給付義務之一方當事人,稱為債務人。
給付則為債之標的,包括作為及不作為(民法第199條參照)。
而現行民法上債之關係乃建立在「給付義務」之上,學說上稱為「主給付義務」,即指債之關係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契約類型的基本義務(即債之關係的要素)。
而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發生之原因有三,即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如民法第296條、第540條)、基於當事人之約定(例如甲醫院僱用醫師,約定夜間不得自行營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補充契約之解釋(例如名馬之出賣人應交付該馬的血統證明書),此從給付義務之功能在於補助主給付義務,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乃在於確保債權人的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
另於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除前述給付義務外,依其情形,尚會發生其他義務,如照顧義務、保管義務、協力義務、保密義務,就其功能而言,可別為促進主給付義務之實現,使債權人的給付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即輔助功能),及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即保護功能),例如僱主應注意其所提供之工具的安全性,避免受僱人因此而受損害。
兼具上開二種功能者亦有之。
此即附隨義務,而與從給付義務之差別在於附隨義務不得獨立以訴請求,從給付義務則可。
債之關係,除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及從主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外,尚有所謂不真正義務,為一種強度較弱之義務,其主要特徵在於相對人通常不得請求履行,而其違反並不發生損害賠償責任,僅使負擔此義務者遭受權利減損或喪失的之不利益而已,如民法第217條、第262條,即屬此類之義務。
而除上開之外,尚有先契約義務(如民法第245條之1)與後契約義務(如離職後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等。
基上所述,可知債之關係上乃以主給付義務為核心,決定債之關係(尤其是契約)的類型。
與主給付義務最具密切關係的,為從給付義務,債權人得請求訴請履行,其功能在於使債權人之主給付義務獲得滿足。
附隨義務則有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及保護債權人固有利益之功能。
經查,被告居間人受原告委託人之委託,為其尋找可為營業之店鋪,嗣被告為原告尋得台中市○○區○○路○段00號1至3樓之系爭房屋為店鋪使用,原告因之於108年3月間與訴外人蔡昊衡訂有租賃契約,原告乃給付17萬5000元之居間報酬予被告等情,已據兩造陳明,並有卷附之租賃契約書(卷第25至30頁)及服務費確認單(卷第31頁)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
是依上開(一)及本項之說明,無論兩造間之居間契約係媒介居間抑或報告居間,然被告居間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係為原告委託人媒介可得為合於原告為營業使用之店鋪,而非單純為其媒介店鋪而已,此觀民法第567條第2項所定「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
益明,先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於108年5月間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時,遭建築師告知系爭房屋經「東方花園廣場-店鋪、集合住宅新書工程防火避難綜合檢討評定書」評定為不得作為傢俱或書籍等高發熱量店鋪使用(原證4,卷第33至38 頁),原告乃與出租人蔡昊衡合意解除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出租人因之退還原告已支付之租金及押金(原證5,卷第 39頁)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以,原告與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因系爭房屋未能供營業使用,而合意解除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乙事,堪可信為真實。
是依上開(二)之說明,被告顯係未盡媒介原告合於營業使用店鋪之義務已明。
(四)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29條、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給付被告17萬5000元之居間報酬,然系爭房屋仍未能供營業之使用,致與出租人合意解除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是原告顯受有上開17萬5000元之損害已明。
則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民法第213條參照)17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即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涉,本院自勿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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