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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59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紀桂銓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景三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先港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複代理人 邱宇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向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本院卷㈡第235至238頁)而提起與本訴訴訟標的不同之獨立反訴,因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3月13日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該裁定於109年3月17日送達反訴原告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
惟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憑,其反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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