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簡,3594,2020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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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59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紀桂銓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景三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先港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複代理人 邱宇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德

一、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2項、第77條之2第1、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本院卷㈡第235-238頁),因未依法繳納反訴裁判費,經本院以民事裁定命反訴原告依限補繳而未繳後,為本院裁定駁回在案。

嗣反訴原告於109年3月20日(本院收文日期,本院卷㈡第381頁)再提出民事反訴追加狀+撤回狀而提起本件反訴,其反訴之聲明先位部分同反訴原告109年1月16日(本院收文日期)民事反訴起訴狀所載,即:反訴被告應停止利用本社區(C區)建築基地地號976-15提供給反訴原告之A、B區,並移除提供前開服務之所有相關設施,及返還該地之儲藏室鑰匙。

備位聲明則為:(一)若反訴被告本訴有理由,請反訴被告自備位反訴追加狀送達之日起,停止將108年度所收社區公共基金補貼打掃社區內個人私有駐車空間、各社區車道、三角公園等非三社區共同設施(即鈞院本訴判決認定為共同設施外的設施費用),並停止聘用目前管理顧問公司(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格之公司),同時結算扣除前述費用後,依比例原則衡酌收支平衡清算108年度應酌收之合理管理費用(目前社區公共基金尚有新臺幣60萬元以上)。

二、請反訴被告提供108年度各項共同設施費用單據。

是而,反訴原告上開先位聲明部分、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之請求,均屬財產權之訴訟,因反訴原告並未陳報上開請求事項之客觀現值,致無從估算其因勝訴所能獲得利益,則反訴原告其先位聲明部分、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等各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

又反訴原告其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係反訴原告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二訴訟,自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反訴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備位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就反訴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備位訴訟標的價額330萬元而核定為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33,6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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