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下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倘依原告的指稱,系爭車輛應該係車頭凹陷,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三)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五)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 六、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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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59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被 告 施毅鴻
訴訟代理人 曾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564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下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亞洲大學第一停車場處,因倒車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巫俞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支出修理費214,981元(工資及塗裝部分為42,504元,零件部分為172,477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
而零件折舊後為82,060元,加計工資及塗裝後總額為124,56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事故當時系爭車輛係停在停車格內,不確定被告駕駛之車輛當時是在車道上或如被告所稱,是要離開車位後又倒回車位,依照兩車碰撞的位置來推論,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係右前車頭,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右後車身,足見被告當時應係在車道上逆向倒車,始會不慎撞到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
事故當時系爭車輛上並無人,被保險人係事後被通知被告肇事的,依照霧峰分局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當場有承認與原告的被保險人車輛發生事故,且被告自己承認是倒車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責任,原告被保險人並無責任。
二、被告則以:倘依原告的指稱,系爭車輛應該係車頭凹陷,而非僅有擦傷,被告只是剛好在附近倒車,原告的被保險人就指稱是被告所致,並不合理。
應該是有第三人停在系爭車輛附近,造成原告被保險人車輛毀損。
依照被告告知當時的狀況,系爭車輛停在照片一的左側距離出口第六台的位置,而被告車輛則停在左側倒數第三台的位置,當時有雨,所以被告借用爺爺的車輛駕駛,當被告駛出停車格右轉後,在車道上碰巧有其他的車輛迎面而來要經過,因此被告又稍微往後倒退靠邊讓車,車身均未在停車格內而係在車道上,迄車道上車輛駛離後,被告便直行往出口方向離開。
被告事事後接到派出所通知,才知道有民眾告知警察被告肇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原告核保後,並依保險契約將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給付予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保險人行照、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服務廠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非道路交通事故手繪現場圖、車損及修復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7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101-103頁),核閱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賠償原告代位請求之損失,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應否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否賠償原告代位請求之損失?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臺中市霧峰區亞洲大學第一停車內,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1.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僅有擦傷,被告只是剛好在附近倒車,應該是有第三人停在系爭車輛附近,造成原告被保險人車輛毀損。
被告是後來接到派出所通知,才知道有民眾告知警察被告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然本院審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9年1月21日函文所附職務報告書、手繪現場圖、估價單、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3-37、47、101、103頁)等資料後,認上揭事證所示系爭車輛受損之經過、位置,大致與原告所指:事故當時系爭車輛係停在停車格內,被告駕駛之車輛在車道上逆向倒車時,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等情相符,應屬可採。
2.又觀諸上揭職務報告書之記載:「…本件無法得知報案人為何人及是否通過撥打110報案或自行來電本所之報案經過,而附件所示之紀錄表為職本人(警員楊家任)所紀錄,因此件屬非道路事故,到場後處理程序為拍攝現場照片後登記雙方資料及描述雙方發生經過,以供日後雙方和(調)解或保險公司理賠需要,而當時發生經過為肇事人(即甲方)施毅鴻稱其駕駛自小客2860-HW欲倒車時不慎擦撞停放於後方停車格內之乙車自小客RBM-5262號(如紀錄表內所示),職到場時甲方車輛已先行移置,並非為肇事時之相對位置,且雙方當時均對發生經過並無異議。」
等語,有非道路交通事故手繪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9年1月2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90004591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25、103頁)在卷可稽,足見當時系爭車輛駕駛巫俞憲及被告,對於卷附非道路交通事故手繪現場圖及其中所載之事發經過並無意見。
且依一般警員製作職務報告之慣例可知,通常製作之際都會詢問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始為填寫註記,尤其倘若該報告中載有雙方當事人人別個資時,通常亦是找到雙方當事人,詢問雙方後,始為製作,而本件卷附警方製作之非道路交通事故手繪現場圖中,確有當時開車雙方當事人之個資註記,承前所述,其等應係確認發生經過而無異議無訛,被告前揭所辯,尚屬有疑,不足採信。
再者,本件被告駕駛之車輛既已移置,系爭車輛駕駛人巫俞憲當時又未在車內,衡情倘非被告駕駛之車輛有碰撞系爭車輛之節,被告應無停留於事故地點、並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因倒車不慎致擦撞系爭車輛之可能,故應如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9年1月21日函文所附職務報告書所示,係被告自知肇事後,通知警員前往現場,轄區警局執勤警員始會為報案之受理與職務報告之製作無疑。
巫俞憲與被告雙方均應無冒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責之風險,而特意就事發經過為虛偽陳述、指稱之可能;
況被告與巫俞憲素不相識,被告當天確實前往該處停車並有倒車行為等節,亦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巫俞憲實無惡意誣陷被告之動機甚明。
3.承上交通法規之規範意旨,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行進中之車輛,縱於私人停車場內,仍應注意車輛前後狀況及一旁停車格內車輛進出情形、停放位置,隨時採取必要煞停或閃避之安全措施,惟被告當時並未詳細留意車輛前後及左右兩側狀況,亦未注意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導致未能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終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堪認定。
酌以上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9年1月21日函文所附職務報告書中,亦載有:「施毅鴻稱其駕駛自小客2860-HW欲倒車時不慎擦撞停放於後方停車格內之乙車自小客RBM-5262號(如紀錄表內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倘被告未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並自認無過失,當無可能停留現場等候處理員警到場,並同意處理員警為卷附非道路交通事故手繪現場圖上之記載,足徵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初,確實並未否認其應負肇事之責任。
復而,原告係專業之保險公司,具有一定標準之核保程序,依常情倘被保險人當時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原告應無可能承擔日後代位求償無門、導致公司營運虧損之風險,逕行理賠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餘地。
此外,亦無證據足認原告與被保險人有何通謀之不法情事,應認被告確實於本件車禍中具有過失,應負賠償之責。
另依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前保險桿可知,應係被告車輛行進中逆向倒車與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發生碰撞甚明。
(三)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
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第213條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乃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今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業已提出上開估價單、保險理賠申請書及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即屬有理由。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揭車禍受有修理費用214,981元(內含零件費用172,477元、工資及塗裝費用42,504元)之損失,已提出前開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7-35頁),復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5年3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3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年10月18日止,已使用1年7月又18日,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82,06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及塗裝費用42,50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本應為124,564元(42,504+82,060=124,564)。
(五)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14,981元予被保險人依德公司,然因依德公司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124,564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24,564元,及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72,477×0.369×=63,64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2,477-63,644=108,833第2年折舊值 108,833×0.369×8/12=26,77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8,833-26,773=82,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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