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簡,3626,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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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626號
原 告 林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陳秀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社團法人臺灣推拿研究發展協進會(下稱臺灣推拿協會)理事長,該協會辦理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產業人才投資方案─「傳統整復推拿初階班」,參訓學員共有17名,均訂有契約書,參訓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350元,勞動力發展署補助7,480元,參訓學員則自行負擔1,870元。

臺灣推拿協會依作業程序呈送學員相關資料至中彰投分署產投專辦由業務促進員楊程鈞(下稱楊程鈞)審核,楊程鈞指定部分參訓學員之身分證影本不夠清晰需重新檢附,以供核對。

原告即請被指定之參訓學員(建議)以LINE回傳清晰身分證彩色檔,或於7/22上課時攜帶身分證由協會幫助影印。

被告與其配偶謝國陽(下稱謝國陽,已歿)為楊程鈞圈選指定須重新檢附身分證之學員,當時僅謝國陽提出抗議並故意斷章取義曲解原告前述之「建議」為強制性,為向謝國陽說明,經過原告模糊處理謝國陽身分證影本,並放置在群組上,告知謝國陽須提供清晰之身分證影本是產投專辦業務促進員圈選指定,非原告強制性故意刁難,原告並向委託機關發函告知此事。

詎謝國陽竟認此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除向主管機關投訴外,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44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25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系爭再議處分)。

嗣原告發現被告明知謝國陽已於民國107年9月30日死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0月12日在被告住處以謝國陽名義繕打再議聲請狀,並蓋用謝國陽之印章,對系爭不起訴處分案提出再議聲請狀而行使。

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等行為,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3847號偵查終結,因被告坦承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又被告明知原告並未違反個資法,仍於同年12月21日以「原告披露謝國陽之個資,因而上法院,由於擔心人身安全故不敢再去剩下的課程」為由,向彰化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退還課程費用之調解,並向原告提起請求返還課程費用之民事訴訟,然經鈞院以108年度中小字第1539號小額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係臺灣推拿協會理事長,協助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合作產業人才投資計畫,擔任教師培育、訓練人才,公正辦事,在社會上頗富盛名。

因謝國陽對原告提起違反個資法告訴,致原告一度成為犯罪嫌疑人,且因謝國陽向主管機關投訴使臺灣推拿協會遭停權1年,致受有一年半無法辦理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課程,實質損失達45萬元。

而原告獲系爭不起訴處分得以清白,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於謝國陽死亡後,以偽造謝國陽名義對系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被告所為足以眨抑原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使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憂鬱、屈辱感不時襲上心頭,應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確於配偶謝國陽生前,未經謝國陽同意即將謝國陽為報名臺灣推拿協會所開「傳統整復推拿復健班」而交付之身分證正面影本,公開張貼於LINE群組上,致多達2、30位群組成員均得下載或查知謝國陽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

而謝國陽生前因認其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為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係謝國陽個人資料載體,除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所定情事之一者外,原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

倘原告係單純要求謝國陽提供較清晰之身分證影本,僅需於LINE群組上通知謝國陽補交即可,但原告明知其並無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竟仍將載有謝國陽個人資料之身分證影本於LINE群組上張貼公告,謝國陽認原告此舉顯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使同群組成員均得下載或知悉謝國陽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已足生損害於謝國陽,原告所為已符合個資法第41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對原告提出告訴。

原告則辯稱係為配合委辦機關承辦人要求學員提供清楚、彩色身分證影本以供辦理,已將謝國陽姓名、生日、照片及身分證字號模糊化後始為公告張貼,因疏失而致仍能辨識謝國陽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無不法意圖,經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確實有不當利用其因謝國陽報名復健班而取得謝國陽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之行為,僅因檢察官認原告所為係疏失,認無不法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

是謝國陽並非捏造事實,對原告提出不實告訴,謝國陽係因依原告不當行為對原告提出告訴,屬謝國陽法定告訴權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達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損害可言。

㈡、被告於謝國陽死亡後收受系爭不起訴處分,因一時失慮而以謝國陽名義聲請再議,所為雖觸犯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被告之意無非在使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檢視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是否不當、偵查是否有不完備處,且被告並非不得基於謝國陽法定繼承人地位而以自己名義聲請再議,被告既未偽造證據、捏造事實,聲請再議內容均係指摘原檢察官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及偵查未完備,不論為原檢察官或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並不受被告聲請再議意旨拘束,仍應本於職權處理案件。

故被告冒用謝國陽名義聲請再議之行為雖非適法,但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並未因此對原告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分,甚且未傳喚原告到庭應訊,原告亦未指出其受有何等具體之侵害,原告主張因此致人格權受有不法侵害,顯無理由。

至原告主張因此遭委辦機關停權而受有損失情事,查遭委辦機關停權者係臺灣推拿協會,與原告個人之名譽、財產無關,且除公司外社團法人並非以營利為目的,難謂有可得利益之損害。

況臺灣推拿協會遭委辦機關停權,確係因原告不當公布學員個人資料所致,並非謝國陽或被告對原告有何不實指控。

另被告以謝國陽個資遭洩漏而與原告對簿公堂,主張終止與臺灣推拿協會間之「傳統整復推拿初階班」授課契約,請求臺灣推拿協會返還學費,亦非對原告個人為請求,縱法院以被告與配偶謝國陽係各別簽約為由判決被告敗訴,亦無關原告個人財產、名譽,原告以被告曾對臺灣推拿協會起訴請求返還學費遭敗訴判決確定,而主張其人格權受有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為臺灣推拿協會理事長,被告與謝國陽均為該協會所辦「傳統整復推拿初階班」之參訓學員。

依作業程序須呈送學員相關資料至中彰投分署產投專辦由業務促進員楊程鈞審核,被告與其配偶謝國陽為楊程鈞圈選指定須重新檢附身分證之學員,為向謝國陽說明,經過原告模糊處理謝國陽身分證影本,並放置在群組上,告知謝國陽須提供清晰之身分證影本。

詎謝國陽竟認原告上開行為有違反個資法之嫌疑,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25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嗣原告發現被告明知謝國陽已於107年9月30日日死亡,竟涉嫌偽造文書,以謝國陽名義繕打再議聲請狀,並蓋用謝國陽之印章,對系爭不起訴處分案提出再議聲請狀而行使。

被告上開偽造文書行為,另經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847號為緩起訴處分。

而被告其後向原告提起請求返還課程費用之民事訴訟,業經鈞院以108年度中小字第1539號小額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傳統整復推拿初階班報名簡章、中彰投分署業務促進員委託事項電子郵件、身分證影本模糊處理前後比對資料、原告發函至中彰投分署之函文、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4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251號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8年度中小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偽造謝國陽名義對系爭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聲請,致原告名譽等人格權遭侵害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等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之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於收受系爭不起訴處分後,明知謝國陽業已死亡,仍以謝國陽名義繕打再議聲請狀,並蓋用謝國陽之印章,對系爭不起訴處分向臺中高分檢提出再議聲請狀而行使等行為,被告雖亦不否認為上開之行為,已如前述,然對於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本為人民依法行使救濟之權利,尚難因此遽認屬不法之行為,雖系爭不起訴處分之合法再議聲請人為謝國陽,惟謝國陽於收受系爭不起訴處分前即已死亡,被告為謝國陽之配偶,雖因不諳法律而一時失慮偽造謝國陽名義,並蓋用謝國陽之印章製作再議聲請狀後,持之向臺中高分檢提出再議聲請之行為,致涉犯偽造、行使私文書等罪嫌,然被告所涉犯上開偽造私文書罪嫌所侵害之對象為謝國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亦為臺中高分檢,均非原告,自無從認為被告上開行為係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或以悖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

此外,提起再議聲請乃人民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已如前述,自不能因此即推論被告所為即必然對原告之名譽有侵害情事,此外,原告就被告所偽造再議聲請狀內所載之內容均表示沒有意見,更未指明該文書內容有侵害其名譽之情事,而在偵查依法不公開之情況下,實亦難認原告之名譽僅依被告違法聲請再議即遭受侵害。

綜上,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或及原名譽有因此遭受侵害之情事存在,難認原告已就被告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依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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