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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訴字第5號
反訴原告即
本訴 被告 鍾宏正即鍾乙綸
反訴被告即
本訴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追 加
反訴 被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法定代理人 郭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固有明文。
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亦定明文。
又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渝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雖具狀聲請法官迴避(現分由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聲字第232號審理中),其聲請理由無非以法官在法庭中,縱容作奸犯科之反訴被告等人,漠視其提出不實書狀,及反訴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事,卻未具體指明法官究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2條何款或第33條第1項何款之迴避原因,且反訴原告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就本訴部分以書狀加以聲明或為陳述,卻遲至本訴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程序均無庸因反訴原告聲請法官迴避而予停止,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反訴者亦同。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提起反訴(含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另再於108年5月3日為反訴聲明之追加【分見本院卷第23頁、第147頁】)但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1月14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952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766元,前開裁定業於108年1月22日寄存送達於反訴原告住、居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分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在卷可稽,反訴原告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反訴原告不服復提起再抗告,再遭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805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
此外,反訴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8年1月7日以108年度中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反訴原告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駁回抗告,反訴原告不服復提起再抗告,仍遭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806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
然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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