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勞簡,28,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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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陳芬蘭
原 告 陳淑珠

被 告 貝拉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家倫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芬蘭新臺幣229,964元,並給付原告陳淑珠新臺幣60,71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06年2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0704280號函為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65頁),並以胡家倫會計師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87頁),且迄今尚未清算完結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亦經被告之清算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

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給付薪資係屬尚未經清算完結之範圍,依前開規定意旨,就本件訴訟而言,形式上被告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胡家倫會計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芬蘭於101年11月至被告公司任職,但自105年起被告開始未正常給付薪資,原告陳芬蘭迫於無奈只好於105年9月底離職,被告也隨即辦理原告陳芬蘭勞保之退保,原告陳芬蘭離職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每月5日、20日分兩次領取前月之薪資,105年6月未領之薪資為23,741元、7月未領之薪資為68,741元,未領薪之月數計3個月餘,累計未領薪資總額為229,964元。

原告陳淑珠於104年11月至被告公司任職,亦於105年9月底離職,勞保亦於當月月底退保,105年5月未領薪資為21,359元、9月未領薪資為39,359元,未領薪之月數為1個月餘,累計未領薪資如主文第一項所述。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但被告目前財務狀況不明,且積欠國家稅捐上千萬元,故暫時無力支付原告2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原告2人之薪資匯款紀錄、薪資條、勞保紀錄,及原告陳淑珠之排班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53頁)。

被告對於原告2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並未爭執,僅係辯稱:目前應無財力給付等語,是堪信原告2人之主張為真正。

原告2人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薪資,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芬蘭229,964元,給付原告陳淑珠60,7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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