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勞簡,32,2020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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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魏兆廷

李珈熏
李婉青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俞晴


被 告 臺中市私立普惠世紀舞蹈短期補習班即官韋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當事欄人及主文欄第三行關於被告「臺中私立普惠世紀舞蹈短期補習班即官韋欣」之記載,應更正「臺中市私立普惠世紀舞蹈短期補習班即官韋欣」。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至原告趙俞晴其居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記載部分,應更改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惟此部分係依據原告起訴狀及原告李珈熏、趙俞晴、李婉青等人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所載(參本院卷第15頁、第53至63頁),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聲請裁定更正,顯屬誤會,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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