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己○○、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己○○自106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訴外人范允城、莊偉
- (二)訴外人戊○○自106年9月7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不詳之號
- (三)又被告丁○○、丙○○、乙○○、甲○○於106年9月初某日
- (四)被告等人及訴外人戊○○雖分屬不同詐欺集團等,然為完成
- 二、被告己○○、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三、被告乙○○及甲○○陳稱:同意原告請求。
- 四、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
- 五、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有臺灣臺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及訴外人戊○○雖分屬不同詐欺集團等
- (五)原告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給
-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八、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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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湯凱鈞
訴訟代理人 曾仰君律師
被 告 簡佑庭
郭志嘉
林思綺
吳羿賢
尤明鴻
上列被告簡佑庭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402、87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6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丁○○、丙○○、乙○○、甲○○連帶負擔柒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8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原告追加被告丁○○、丙○○、乙○○、甲○○及戊○○為共同被告,嗣原告與戊○○調解成立,且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40,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追加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其變更訴之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均屬適法。
二、被告己○○、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己○○自106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訴外人范允城、莊偉民、少年謝○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後,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於106年9月13日、14日、22日及30日仍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機房成員分工,先由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國內民眾佯裝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可為其解除該設定為由,指示被害人至ATM提款機按步驟操作以解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13日22時12分38秒、同日22時49分36秒、22時53分57秒、22時58分11秒,將受騙款項匯轉入人頭帳戶陳文政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政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網路銀行將部分款項轉出,同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易信」聯絡被告己○○,指示被告己○○持該集團所交付之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自提款機提領之。
被告己○○得手後將所領得之贓款全數交付予莊偉民,再由莊偉民將取得之贓款全數交付予范允城。
范允城再將其報酬交付莊偉民轉交被告己○○。
(二)訴外人戊○○自106年9月7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不詳之號「阿峰」男子等共5至6名成年男子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議定由戊○○負責領取他人寄出內含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及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現金(俗稱「車手」)。
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13日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於網路購物時因員工操作錯誤造成重複扣款,要解除設定取消扣款,至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0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後,戊○○即在106年9月13日下午10時5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如台中市○○區○○路0段000 號向上郵局提領詐騙款項後,再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提出交給「阿峰」、該集團成員再朋分詐騙所得。
而戊○○即於提領每日凌晨零時許,自「阿峰」處領得當日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一做為報酬。
(三)又被告丁○○、丙○○、乙○○、甲○○於106年9月初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出資、指揮、操縱之詐欺犯罪組織。
被告乙○○係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車手頭,被告丁○○、丙○○、甲○○則為該犯罪組織車手。
被告丁○○、丙○○、乙○○、甲○○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騙集團並採分工模式。
渠等詐騙之手法,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6年9月14日零時許以不祥之電話,佯稱原告於網路購物時因員工操作錯誤造成重複扣款,要解除設定取消扣款,並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指定之提款警示帳戶,再由被告丁○○、丙○○、甲○○等人持提款警示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現金,致生損害於原告。
(四)被告等人及訴外人戊○○雖分屬不同詐欺集團等,然為完成特定單一之詐騙犯行,仍共同參與、分工合作,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合計如附表所示268,862 元,而原告匯款時間集中於106年9月13日22時許至106年9月14日凌晨0 時許,各款項匯入約十數分鐘旋遭不同詐騙集團領出,堪認被告等人顯係與不詳詐欺電信機房成員、不詳外務車手集團成員等人共犯合組詐欺犯罪集團,各就該犯行分工擔任詐騙、居間聯繫、匯款、轉帳、提領受騙款項等任務,故各該被告間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應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其有行為關連共同,且為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已與訴外人戊○○以20,000元達成和解,戊○○依和解契約給付和解金 4期共4,000 元,原告並同意拋棄對被告戊○○之其餘請求,但不免除系爭詐欺事件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是除戊○○應分擔之部分外,被告等仍不免其責任,且本件並無法律或契約約定被告間應負擔義務比例,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訴外人戊○○、被告己○○、丁○○、乙○○、丙○○及甲○○6 人平均分擔之,即訴外人戊○○、被告己○○、丁○○、乙○○、丙○○及甲○○每人各負6 分之1比例賠償責任即44,810元(268,862/6=44,810),據此,被告己○○、丁○○、乙○○、丙○○及甲○○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扣除原告已免除訴外人戊○○應分擔額之差額及戊○○已依和解契約清償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己○○、丁○○、乙○○、丙○○及甲○○連帶給付240,052元【268,862-(44,810- 20,000)-4,000=240,052】。
惟如受害金額尚須扣除未查獲之詐騙集團所領取之60,000元(附表編號9 至11),計算後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50,052 元【計算式:208,862/6=34,810(被告等人各負1/6比例賠償責任);
208,862-(34,810-20,000)-4,000=150,052(扣除戊○○應分擔之差額與已清償金額)】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5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及甲○○陳稱:同意原告請求。
四、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如下: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惟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丙○○無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806號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29393、30640、31360、31673、322 15號、107年度偵字第3082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402、872 號、第1947、54、63號刑事判決、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調查筆錄、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原告所有之陽信銀行永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內頁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乙○○及甲○○所不爭執,被告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己○○於前揭時、地詐取原告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金額合計98,912元,係屬故意以不法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因被告己○○之詐欺行為受有上開損失,被告己○○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賠償98,912元,於法有據。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及84年度臺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丁○○、丙○○、乙○○、甲○○於106年9月初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出資、指揮、操縱之詐欺犯罪組織。
被告乙○○係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車手頭,被告丁○○、丙○○、甲○○則為該犯罪組織車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擔實行行為,於106年9月14日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7、8所示金額合計59,965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丁○○、丙○○、乙○○、甲○○等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丁○○、丙○○、乙○○、甲○○對原告所受59,965元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被告丙○○雖辯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其無關等語,惟被告丙○○既為上開不詳詐騙集團之共同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丙○○縱使未取得詐騙所得,依法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及訴外人戊○○雖分屬不同詐欺集團等,然為完成特定單一之詐騙犯行,仍共同參與、分工合作,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合計268,862元之金額,扣除原告已免除訴外人戊○○應分擔額之差額及戊○○已依和解契約清償金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己○○、丁○○、乙○○、丙○○及甲○○連帶給付240,052元云云。
惟查,被告丁○○、乙○○、丙○○及甲○○(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47號、107年度原訴字第54、63號刑事判決)與被告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402、872號刑事判決)、訴外人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8年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既分別隸屬不同詐騙集團,如何共同分擔加害原告之行為、犯意聯絡,及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所領取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金額60,000元有何關連等,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其說,亦即原告就其所受如附表編號9、10、11所示金額之損害,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等人所為;
就被告己○○詐騙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金額之損害,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乙○○、丙○○、甲○○有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或互相利用之共同犯意;
就被告丁○○、乙○○、丙○○及甲○○詐騙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金額之損害,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己○○有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或互相利用之共同犯意;
就訴外人戊○○詐騙如附表編號2、6所示金額之損害,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己○○、丁○○、乙○○、丙○○及甲○○有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或互相利用之共同犯意,僅以原告匯款時間集中於106年9月13日22時許至106年9月14日凌晨零時許,各款項匯入約十數分鐘旋遭不同詐騙集團領出之事實,推論被告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洵無可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原告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主張被告等及訴外人戊○○雖分屬不同詐騙集團,然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其有行為關連共同,且為肇致原告如附表所示損害之共同原因,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上開刑事判決乃就犯罪集團成員間有共犯行為所為裁判,與本件共同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丁○○、乙○○、丙○○及甲○○與分別隸屬不同詐騙集團之被告己○○、及訴外人戊○○係分屬各別詐騙集團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裁判,原告誤引上開裁判作為請求之論據,自無理由,併予說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己○○之翌日即108年1月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原告98,912元,及被告丁○○、丙○○、乙○○、甲○○連帶給付原告59,965元,暨均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又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對於被告己○○並無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惟原告追加被告丁○○、丙○○、乙○○及甲○○,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命被告丁○○、丙○○、乙○○、甲○○連帶負擔79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
│編號│車 手│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本院刑事判決案號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
│ 1│己○○│29,9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6年9月13日 │107年度訴字第68、402、87│(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
│ │ │ │ │22時12分38秒 │2號 │ │
├──┼───┼─────┼───────────┼───────┼────────────┼───────────┤
│ 2│戊○○│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6年9月13日 │107年度訴字第1115號、臺 │和解 │
│ │ │ │ │22時46分3秒 │中高分院108年上字第298號│(附民卷第12頁正面) │
├──┼───┼─────┼───────────┼───────┼────────────┼───────────┤
│ 3│己○○│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6年9月13日 │107年度訴字第68、402、87│(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
│ │ │ │ │22時49分36秒 │2號 │ │
├──┼───┼─────┼───────────┼───────┼────────────┼───────────┤
│ 4│己○○│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6年9月13日 │107年度訴字第68、402、87│(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
│ │ │ │ │22時53分57秒 │2號 │ │
├──┼───┼─────┼───────────┼───────┼────────────┼───────────┤
│ 5│己○○│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6年9月13日 │107年度訴字第68、402、87│含手續費15元 │
│ │ │ │ │22時58分11秒 │2號 │(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
├──┼───┼─────┼───────────┼───────┼────────────┼───────────┤
│ 6│戊○○│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6年9月13日 │107年度訴字第1115號、臺 │和解/含手續費15元 │
│ │ │ │ │23時6分 │中高分院108年上字第298號│(附民卷第12頁背面) │
├──┼───┼─────┼───────────┼───────┼────────────┼───────────┤
│ 7│丁○○│2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6年9月14日 │107年度訴字第1947號 │乙○○、丙○○、甲○○│
│ │ │ │ │0時16分15秒 │107年度原訴字第54、63號 │為共同被告 │
│ │ │ │ │ │ │(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
├──┼───┼─────┼───────────┼───────┼────────────┼───────────┤
│ 8│丁○○│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6年9月14日 │107年度訴字第1947號 │乙○○、丙○○、甲○○│
│ │ │ │ │0時34分32秒 │107年度原訴字第54、63號 │為共同被告 │
│ │ │ │ │ │ │(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
├──┼───┼─────┼───────────┼───────┼────────────┼───────────┤
│ 9│不明 │20,000元 │(000)0000000 │106年9月14日 │ │(本院卷一第134頁正面 │
│ │ │ │ │0時37分 │ │) │
├──┼───┼─────┼───────────┼───────┼────────────┼───────────┤
│ 10│不明 │20,000元 │(000)0000000 │106年9月14日 │ │(本院卷一第134頁正面 │
│ │ │ │ │0時39分 │ │) │
├──┼───┼─────┼───────────┼───────┼────────────┼───────────┤
│ 11│不明 │20,000元 │(000)0000000 │106年9月14日 │ │(本院卷一第134頁正面 │
│ │ │ │ │0時40分 │ │) │
├──┴───┴─────┴───────────┴───────┴────────────┴───────────┤
│ 總計268,862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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